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582执30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泗洪县双沟镇古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双沟镇徐宁路19号。
法定代表人:丁小巧。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泗洪县双沟镇古泉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9)苏0582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华利超市、泗洪县双沟镇古泉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698030号“双沟”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泗洪县双沟镇古泉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70000元;
三、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华利超市在10000元范围内对泗洪县双沟镇古泉酒业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泗洪县双沟镇古泉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因泗洪县双沟镇古泉酒业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标的为7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4月1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收到法院专递。
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必须的消费。
2、2021年4月13日、2021年4月15日、2021年5月31日,本院通过全国及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保险等财产情况。
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另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4月21日,本院通过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在张家港市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1年4月25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泗洪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反馈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1年6月4日,本院视频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本案全部执行情况及后续救济途径等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查明的事实等无异议且未能提供可供本案继续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6、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立案标的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协查回执、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