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12民初3259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伯彩,男,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刘伯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伯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伯彩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使用、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被告刘伯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伯彩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刘伯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2876114号、第245790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被告刘伯彩在未获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平台上开设了店名为“高端品质家纺店”店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
被告刘伯彩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于2019年3月7日取得第28767114号“罗莱家纺”注册商标、2018年8月28日取得第24579049号“罗莱”注册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20、24类商品:皮凉席、枕头、床罩、被子、床单和枕套、蚊帐、被罩等,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罗莱家纺”和“罗莱”注册商标多次被原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罗莱”注册商标多次被推荐为“上海名牌”,“罗莱”品牌床上用品多次获得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同类产品市场占有率领先荣誉证书。
被告刘伯彩为淘宝网“高端品质家纺店”店铺(ID:tb927123051)的认证业主。
2021年4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姗姗通过“公证云”平台向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出具公证书。
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审核、调取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后,出具了(2021)闽厦云证字第6059号《公证书》。
《公证书》证明以下事实:2021年3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登录进入“淘宝网”平台“高端品质家纺店”店铺;
店铺首页显示,“掌柜:tb927123051”,商品分别标示为“真品罗莱家纺……”(包括被子、床上用品套件、枕头、凉席、蚊帐等),“宝贝排行榜”栏的商品均显示为“真品罗莱家纺……”;
原告委托代理人打开其中的“真品罗莱家纺手工蚕丝被冬被……”商品链接,显示“价格308-608”、“累计评论41”、“交易成功50”;
原告委托代理人选择其中的一个花型下单,支付货款308元,购得商品1件。
同年4月5日,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上述快递包裹,包裹投递运单号为“75451546133726”(中通快递),运单上标注“真品罗莱家纺手工蚕丝被冬被……”等信息。
原告当庭主张,被告网店的商品(包括被子、床上用品套件、枕头、凉席、蚊帐等)描述为“真品罗莱家纺……”、涉案运单上标注“真品罗莱家纺手工蚕丝被冬被……”,侵犯了原告第28767114号“罗莱家纺”、第24579049号“罗莱”注册商标权。
原告为涉案维权支付了购物费用308元、公证费500元、调查取证服务费300元,并委托代理人公证取证、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8767114号“罗莱家纺”、第24579049号“罗莱”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法律赋予的排他性民事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其商标,否则即为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依(2021)闽厦云证字第6059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子,被告店铺中的商品包括被子、床上用品套件、枕头、凉席、蚊帐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告店铺中的商品及涉案取证商品包裹上标示为“真品罗莱家纺……”,其中的“罗莱家纺”系商标性使用行为,与原告涉案“罗莱家纺”、“罗莱”注册商标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系涉案“淘宝网”平台“高端品质家纺店”店铺的认证经营者,应对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伯彩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28767114号、第245790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或修改店铺商品中含有的“罗莱”商标商品信息。
二、被告刘伯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伯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