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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0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刁玲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12民初6160号
案件名称6160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刁玲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刁玲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6160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玲玲,女,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刁玲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刁玲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刁玲玲停止侵害原告第3911441号、第4167105号、第4902137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刁玲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3911441号、第4167105号、第4902137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被告刁玲玲在未获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平台上开设了“d[2936481741]”店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且销量巨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

被告刁玲玲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于2008年2月7日取得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2008年4月7日取得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2009年5月7日取得第4902137号“”、2017年9月28日取得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商品,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和“”注册商标多次被原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注册商标多次被推荐为“上海名牌”,“”品牌床上用品多次获得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同类产品市场占有率领先荣誉证书。

被告为淘宝平台“d[2936481741]”店铺(ID:罗莱家纺特卖001店)的认证业主。

2020年4月20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委派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上下单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对公证处计算机等相关设备做完清洁性检查后,委托代理人操作计算机打开淘宝网,搜索“罗莱家纺特卖001店”进入“d[2936481741]”店铺,店铺开店时间为2016年7月9日;

店铺内商品包括被子、床上用品套件、凉席等,商品名称标注为“真品罗莱家纺……”等;

“宝贝排行榜”销售量排行显示,“真品罗莱家纺婚庆”已售出11件,“真品罗莱家纺凉席”已售出3件,“真品罗莱家纺蚕丝”已售出2件,“真品罗莱家纺全棉”已售出0件;

委托代理人打开“真品罗莱家纺婚庆四件套大红纯棉刺绣结婚六八十件套全棉床上用品”商品链接,宝贝详情显示品牌为真品罗莱;

委托代理人勾选其中一款商品提交订单,付款365元,购得上述床上用品套件1件,订单编号为954222594467240414。

同年4月22日,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确认了上述商品快递包裹,运单号码为:圆通速递YT4469081796050。

委托代理人在核对包裹信息后拆封了上述商品包裹,并对快递及快递内商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裹重新封存后,交由委托代理人保管。

同年5月8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20)浙温证内字第1732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状况完好。

经拆封查验,包裹快递单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YT4469081796050,公证实物为床上用品(被套、床单、枕套、枕头)套件1件(含手拎袋、包装盒)。

床上用品套件的吊牌、吊粒上分别标注有“”、“”、“罗莱家纺”商标,手拎袋上标注有“”商标,包装盒上标注有“”、“”商标。

原告当庭主张,被告网店销售的涉案床上用品套件为假冒原告公司的产品,涉案被告网店的商品链接及销售的实物上均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经比对,取证实物吊牌、吊粒及手拎袋、包装盒上使用的“”、“”、“罗莱家纺”商标,分别与原告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4902137号“”、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原告为涉案维权支付了购物费用365元、公证费1400元,并委托代理人公证取证、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911441号、第4167105号、第4902137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法律赋予的排他性民事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其商标,否则即为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依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20)浙温证内字第1732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为床上用品套件,包括被套、床单、枕套、枕头,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被告店铺中标示商品为“真品罗莱家纺……”,宝贝详情显示品牌为真品罗莱,其中含有的“罗莱”或“罗莱家纺”为商标性使用行为,与原告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构成近似商标。

综合原告涉案商标在家纺产品中具有的较高知名度,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权。

公证实物上使用的“”、“”、“罗莱家纺”商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系涉案“d[2936481741]”店铺的认证经营者,应对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2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鉴于涉案侵权实物的具体侵权情节,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已能达到诉求目的,对该项诉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玲玲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3911441号、第4167105号、第4902137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店铺商品中含有的“罗莱”、“罗莱家纺”商标商品信息,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刁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刁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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