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44号原告:付俊,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古通文,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系中山市古镇富居照明灯饰门市部业主,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周建生,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现住中山市,系中山市古镇富居照明灯饰门市部员工。
原告付俊诉被告古通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64034.4)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名称为“太阳灯”、专利号为ZL201130064034.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发现,中山市古镇古一新兴中路147号首层第9卡、店铺挂有“富居、辉企、美莱斯特、富比特、双如(舒意)照明”招牌的灯饰门市部展示了涉嫌侵害本专利权的产品。
后经原告调查,该门市部为被告古通文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富居照明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富居门市部)的工商登记地址。
2014年8月5日,原告就被告侵权的事实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快速维权中心)申请维权处理,该中心对被告所在店铺进行现场勘查,并取样封存。
由于被告拒绝就停止侵权事项进行协商,快速维权中心于2014年9月10日终结了维权调解程序。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本专利的专利证书;
二、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及本专利的评价报告;
三、本专利年费收据。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本专利权及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四、宣传单,证明原告曾就原告享有本专利向被告进行告知的事实;
五、照片;
六、(2014)中维调字第117号案案卷材料。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七、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纳税发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所销售,接受快速维权中心询问的黄燕萍也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对于原告所述侵权事实不知情。
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情况说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所销售的,而是案外人谢建锋经营的中山市古镇臻鑫户外照明门市部(未进行工商登记)所销售的。
快速维权中心进行调查时的被调查人黄燕萍并非被告所经营的富居门市部的员工,而是中山市古镇臻鑫户外照明门市部的经营者谢建锋的妻子;
二、《房屋租赁合同》五份,证明被告经营的富居门市部所在地址——中山市古镇古一新兴中路147号首层第9卡是由五人共同租赁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所销售;
三、案外人谢建锋与黄燕萍的《结婚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所销售。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确认,但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太阳灯”、专利号为ZL201130064034.4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系原告,申请日为2011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7日。
最近一期年费的缴纳时间为2014年4月1日。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产品的名称为太阳灯,其用途是灯具上装置,其设计要点在于灯具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见附图一),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由上、下两个半球状物构成的球形形状的灯罩与放置于灯罩内部的透光的球状物组成。
上半球状物是由多个开口向上、向内收合并汇聚于顶部的类似“U”形构成,“U”形的侧边呈半球状弯弧、向内收合并以带有一定圆弧特征汇聚于呈球冠状的顶部;
下半球状物是由多个开口向下、向内收合并汇聚于底部的类似“U”形构成,“U”形的侧边呈半球状弯弧、向内收合并以带有一定圆弧特征汇聚于底部,该底部呈带突出棱边的类似圆台形状,下方为一类似圆柱体。
上述球状物之上、下半球之上的每个开口向上(下)、向内收合并汇聚于顶(底)部的类似“U”形之底边对应相抵,每两组相抵之部分均构成一个四边均呈现出外弯弧的类平行四边形形状。
2014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向快速维权中心进行投诉。
该中心受理后,于2014年8月7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古一新兴中路147号首层第9卡的门市部进行了现场勘验,查获涉嫌侵权的地球灯2个,并取样1个。
而且,在该中心的调查中,案外人黄燕萍称其是富居门市部的销售人员,并称该地球灯产品是富居门市部利用外购的灯饰配件组装而成的,同时其认可富居门市部已销售中号的地球灯几十个,小号地球灯未销售过,尚有库存型号为中号、小号的地球灯各1个。
因调解未果,快速维权中心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了《调解终结通知书》。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快速维权中心调取了其取样的灯具产品。
该灯具产品是由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即灯体及一欧式灯臂组合而成。
经庭审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的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由上、下两个半球状物组成;
上半球状物是由多个开口向上、向内收合并汇聚于顶部的类似“U”形构成,“U”形的侧边呈半球状弯弧、向内收合并以带有一定圆弧特征汇���于呈皇冠形状的顶部;
下半球状物是由多个开口向下、向内收合并汇聚于底部的类似“U”形构成,“U”形的侧边呈半球状弯弧、向内收合并以带有一定圆弧特征汇聚于底部,该底部呈带突出棱边的类似圆台形状,下方为一吸臂。
上述球状物之上、下半球之上的每个开口向上(下)、向内收合并汇聚于顶(底)部的类似“U”形之底边对应相抵,每两组相抵之部分均构成一个四边均呈现出外弯弧的类平行四边形形状。
针对被控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设计特征的异同,原、被告均认为二者近似,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顶部的凸起呈皇冠形状,而本专利顶部的凸起呈球冠状;
2、被诉侵权产品下端有一欧式灯臂,而本专利下端则没有该灯臂。
对于要求两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请求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对于指控被告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审理中,被告主张富居门市部工商登记的地址,即中山市古镇古一新兴中路147号首层第9卡的商铺实际上是由被告古通文、案外人谢建锋等五人各自租赁使用的,快速维权中心取证获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销售的,而是另一租赁者谢建锋的妻子黄燕萍销售的,黄燕萍也并非是被告经营的富居门市部的员工。
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五份及案外人谢建锋与黄燕萍的《结婚证》一份。
经查,上述《情况说明》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落款人为黄燕萍,在签名处按有指模,其内容为:“关于2014年8月7日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向我调查中山市富居照明灯饰门市部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纠纷一案时我的述说有误,现特说明如下:我并不是中山市富居照明灯��门市部的销售员,所涉嫌的侵权产品也不是中山市富居照明灯饰门市部销售的产品。
我们是合租的门市,我方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当时是怕受到处罚,所以就说是中山市富居照明灯饰门市部的产品。
我经营的品牌叫中山市古镇臻鑫户外照明(未注册)。
所涉嫌的产品是我经营的,与中山市富居照明灯饰门市部无关。
”上述五份《房屋租赁合同》,为出租方苏锦均、苏华品、苏荣金分别与被告古通文、案外人谢建锋、陈林飞、杨美君、文幼湘签订的。
根据该五份《房屋租赁合同》,古通文、谢建锋、陈林飞、杨美君、文幼湘分别租赁了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古一新兴中路147号第9卡商铺的“铺位左边单幅墙壁至空调”、“铺位前排天花4排灯位后两排及后面过道整间”、“铺位正门天花第二格,过道后面约8米墙壁及铺位最后整间约155㎡”、“铺位右边墙壁(除前面一米外���至后面折弯处(约24米)”、“铺位前排天花4排灯位及后面左边整间”的铺位,古通文、谢建锋、陈林飞、杨美君的租赁期限均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文幼湘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
其中谢建锋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人签名处签有“谢建锋”字样,签名下方有谢建锋的身份证号码,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
上述《结婚证》显示,案外人黄燕萍与谢建锋于2010年5月14日登记结婚。
再查:富居门市部是被告古通文于2014年5月28日投资3万元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130064034.4、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且本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被告��产、销售、许诺销售的;
三是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如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与本专利设计相同或者近似设计的,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灯具,二者为同类产品,可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均为:整体由上、下两个半球状物组成;
上半球状物是由多个开口向上、向内收合并汇聚于顶部的类似“U”形构成,“U”形的侧边呈半球状弯弧、向内收合并以带有一定圆弧特征汇聚于顶部;
下半球状物是由多个开口向下、向内���合并汇聚于底部的类似“U”形构成,“U”形的侧边呈半球状弯弧、向内收合并以带有一定圆弧特征汇聚于底部,该底部呈带突出棱边的类似圆台形状。
上述球状物之上、下半球之上的每个开口向上(下)、向内收合并汇聚于顶(底)部的类似“U”形之底边对应相抵,每两组相抵之部分均构成一个四边均呈现出外弯弧的类平行四边形形状。
二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顶部的凸起呈皇冠形状,而本专利顶部的凸起呈球冠状。
至于被告所述涉案灯具下端有一欧式灯臂,而本专利没有的区别。
由于该欧式灯臂为涉案灯具产品的另一配件,原告指控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部分仅为该灯具产品的灯体部分,所以该灯具下端的欧式灯臂不在比对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且二者存在的上述差别只是灯具产品的次要部分,不会对灯具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性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并不能在外观上将二者明显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落入了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原告指控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所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其依据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快速维权中心从位于中山市古镇古一新兴中路147号首层第9卡的店铺取得的,且案外人黄燕萍在快速维权中心的调查中确认其是富居门市部的销售人员。
但是,根据被告古通文提供的五份《房屋租赁合同》,虽然该第9卡地址是被告古通文经营的富居门市部的工商登记地址,但古通文、谢建锋、陈林飞、杨美君、文幼湘分别租��了该商铺的“铺位左边单幅墙壁至空调”、“铺位前排天花4排灯位后两排及后面过道整间”、“铺位正门天花第二格,过道后面约8米墙壁及铺位最后整间约155㎡”、“铺位右边墙壁(除前面一米外)至后面折弯处(约24米)”、“铺位前排天花4排灯位及后面左边整间”的铺位,即在该第9卡商铺,有五人各自在不同的铺位经营。
故无法确定该灯具产品即是被告古通文经营的富居门市部销售的。
此外,案外人黄燕萍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否认了其是富居门市部的销售人员,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臻鑫户外照明销售的,而非富居门市部所销售,其之所以在快速维权中心的调查笔录中未作如实陈述,是因其经营的中山市古镇臻鑫户外照明(门市部)未办理营业执照,其害怕受到处罚。
而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显示,案外人黄燕萍与谢建锋为夫妻关系。
原告虽然否定被告提交的上述《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其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
同时,黄燕萍陈述的上述事实与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的信息亦相吻合,本院据此确认上述《情况说明》所载明事实的真实性。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古通文所经营的富居门市部所销售。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本案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经营的富居门市部所销售,依法被告不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古通文经营的富居门市部销售的,故原告指控被告古通文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付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