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48号原告布朗(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科(苏州)通风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舒家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布朗(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恩科(苏州)通风系统有限公司、上海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舒家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布朗(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布朗(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布朗(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40元由原告布朗(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震远代理审判员 胡 瑜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