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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庙岭山酒业公司与依兰县瑞兰酒业公司、肖立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黑知终字第1号
案件名称哈尔滨庙岭山酒业公司与依兰县瑞兰酒业公司、肖立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哈尔滨市庙岭山酒业有限公司,依兰县瑞立酒业有限公司,肖某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C}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知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庙岭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兰县瑞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汉族,依兰县瑞立酒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哈尔滨市庙岭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庙岭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依兰县瑞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立公司)、肖某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知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庙岭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肖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依兰县团山子乡庙岭山酒厂于1989年10月成立。

1998年6月5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主营白酒生产、兑换,营业期限:1998年5月30日至2003年4月30日。

2000年8月1日,团山子乡政府出具《任职令》,任命牛某某为依兰县团山子乡庙岭山酒厂经理(法定代表人);

同日,依兰县团山子乡庙岭山酒厂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牛某某,团山子乡政府在“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栏签章。

牛某某于2001年4月20日以依兰县团山子乡庙岭山酒厂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填写《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2000年度)》。

依兰县团山子乡庙岭山制酒厂(即庙岭山制酒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依兰县团山子乡幸福村,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散装白酒、瓶装白酒,成立日期:2008年11月17日,经营期限:2008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

哈尔滨市庙岭山酒业有限公司(即庙岭山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许可有效期至2013年4月15日。

生产、加工、销售:白酒、收购水稻、玉米,成立日期:2009年11月16日,营业期限:2009年11月16日至2029年6月30日。

2013年12月5日,依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依兰县团山子乡庙岭山制酒厂”是在我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由于企业规模扩大,后将个体营业执照注销,重新注册“哈尔滨市庙岭山酒业有限公司”。

第175737号“”《商标的详细信息》记载:申请号/注册号为175737,国际分类号为第33类,申请人为依兰县团山子乡庙岭山制酒厂(原文如此,应为依兰县团山子乡庙岭山酒厂),商标图像为,商品/服务列表为酒等,类似群为3301,注册公告期号为68,专用权期限为1993年4月30日至2003年4月29日。

2008年7月28日,甲方团山子乡政府与乙方瑞立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商标名称:庙岭山。

二、商标图样(贴商标图样,并由甲方盖骑缝章),见附件一。

三、商标注册号:175737。

四、该商标下次续展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

五、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为:第33类酒。

六、商标权转让保证是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

七、商标权转让后乙方的权限: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第33类酒;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全国。

八、商标权转让的性质。

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九、商标权转让的时间:2008年7月28日。

十、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由甲方在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十一、甲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

十二、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甲方有偿向乙方转让,转让金为1万元,现金支付。

十三、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保证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

十四、双方违约责任:1.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违反合同约定,仍在生产商品继续使用该商标,除应停止使用该商标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乙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用,甲方有权拒绝交付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乙方解除合同。

十五、其他条款或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1.如有商标原产权发生争议由甲方解决;

2.如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包赔一切。

十六、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十七、此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双方必须遵守协议不得违约,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十八、此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转让方:团山子乡政府签章、代表人李俊某签名,受让方:瑞立公司签章、代表人肖某签名。

附件一:商标图样:“”商标,团山子乡政府签章。

2008年7月28日的《哈尔滨市村集体经济组织非营业性收款收据》记载:团山子乡政府收取瑞立公司“庙岭山商标转让费”1万元。

2008年8月18日的《商标代理委托书》记载:瑞立公司委托黑龙江天鹅明珠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庙岭山”商标转让事宜。

《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记载:转让人名称:庙岭山制酒厂(原文如此,应为瑞立公司),受让人名称:瑞立公司(原文如此,应为庙岭山制酒厂),代理组织名称:黑龙江天鹅明珠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申请号/注册号:175737,类别:33。

2008年8月18日的《收据》记载:黑龙江天鹅明珠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收取瑞立公司商标转让费2000元。

2008年11月8日,甲方瑞立公司与乙方庙岭山制酒厂签订《联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就生产、销售“庙岭山”注册商标之系列白酒合作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团山子乡政府转让给甲方的“庙岭山”白酒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5737)专用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交付给团山子乡政府的1万元转让金由乙方承担。

本协议签字之日乙方向甲方交付转让金,以甲方出具的财务签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收据为凭,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甲乙双方应尽各自相应的义务来完成该商标的转让,转让过程所支出的费用由乙方负责。

二、庙岭山白酒注册商标转让完成前,乙方独家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甲方不得允许乙方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该商标。

三、甲方以自己的生产设备和技术条件为乙方生产庙岭山系列白酒。

乙方自行开拓市场进行销售,销售方式、渠道、价格等甲方不予干涉。

四、甲方为乙方生产合格的庙岭山白酒及原酒,只能用于乙方使用及销售。

甲方不得另作他用,特别是不得将该酒用于灌制其他品牌的白酒。

如甲方违反约定,给乙方销售市场造成影响或带来损失,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停止使用,并由甲方按使用量价格的两倍给予赔偿。

七、甲方按乙方要求生产出来的系列庙岭山白酒,由甲方负责完成包装,甲方检验合格后交付乙方,由乙方自行保管。

十一、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8年11月17日的《收据》记载:瑞立公司收取李录某支付的“团山子乡政府庙岭山商标第175737号转让费”1万元。

李录某签名,瑞立公司签章。

2006年6月9日的发票号码为00327779的《黑龙江省服务业统一发票》记载:客户名称:陈某,项目:注册、查询,金额:2100元,经办:李俊某。

发票上盖有黑龙江信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和团山子乡政府公章。

2006年6月12日的《商标代理委托书》记载:陈某委托黑龙江信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庙岭山”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

2006年6月19日的《商标注册申请书》记载:申请人名称:陈某,申请人地址: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机修社区服务小区,代理组织名称:黑龙江信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类别:第33类,商品/服务项目: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料酒、黄酒、米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所附商标图像:“庙岭山”。

第5425717号《商标注册证》记载:庙岭山,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料酒、黄酒、米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截止),注册人:陈某,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

2009年8月10日,陈某出具《声明书》,内容为:陈某是“庙岭山”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第5425717。

现陈某自愿将该商标权转让给肖某个人所有,绝不反悔。

陈某保证上述内容完整属实,如与事实不符,陈某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

2009年8月10日,黑龙江省依兰县公证处出具(2009)依证内民字第171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陈某于2009年8月10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范辉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字、按手印。

肖某与陈某2009年10月19日签署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记载:转让人名称:陈某,受让人名称:肖某,代理组织名称:黑龙江龙鑫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申请号/注册号:5425717,类别:33。

2010年7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5425717号商标转让给肖某。

庙岭山公司举示了其存放的瑞立公司为其生产的两种不同包装、不同瓶形的瓶装白酒照片。

照片显示:两种白酒的包装箱上均印有第175737号“”商标的图形部分及“庙岭山”字样;

白酒瓶上均带有“”商标及“庙岭山”字样,其中一种生产商署名“依兰县瑞立酒业有限公司”,另一种生产商署名“依兰县团山子乡庙岭山制酒厂”。

2014年4月10日7时58分,李录某与陈某通电话,电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李录某:你好,我是李录某,你说话方便吗?

陈某:方便,你说吧。

李录某:是关于庙岭山商标,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政府名义转让给肖某的?

陈某:政府,当时是政府转让给肖某的,因为工商局要注销庙岭山商标,就让李俊某办理的,李俊某说必须要求法人办理,然后不知道什么原因法人落成了我名字。

后来我走了,建国当书记时为了支持这个企业,我不知道怎么和他们谈的,最后要把这个给肖某。

李录某:你清不清楚原来庙岭山在你们续展的时候,已经过期了,你们续展以后的号不是变了嘛,是不是?

陈某:不清楚。

当时不是我跑的,是俊庆跑的。

怕商标注销白瞎了嘛。

现在过到谁名下?

李录某:按照程序已经过到肖某名下。

陈某:当时在我名下时,我不干,我知道没啥大事,团山子乡政府要给他时候,我逼着他说必须过到你(肖某)名下。

搞到我名下,拿这玩意,责任不都是我的嘛。

李录某:那天的商标证到哈尔滨的时候,那边来电话说肖某取回去了。

陈某:我转让给肖某时,商标证还没有回来,后期才回来,因为他注销再恢复不是马上就能回来的。

你俩存在什么问题?

李录某:现在肖某在转让单上不给我签字。

陈某:什么不给签字,存在什么问题?

李录某:政府转让的庙岭山号,他不是有号吗。

陈某:现在这个商标给你了啊。

李录某:他卖给我了,现在问题是什么呢,后期你注下来的号变了,庙岭山还是庙岭山,牌子还是那个牌子,就是号变了。

陈某:牌子还是原来的牌子,就是注册号变了啊。

李录某:对,他想赖账,说不是原来那个庙岭山了。

2014年4月16日9时34分,李录某与李俊某通电话,电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李录某:问你转让商标是你办理的吗?

商标原件你看见了吗?

李俊某:哪有啥原件。

李录某:没有原件,商标注册号哪里来的?

就是175737那个。

李俊某:协议是肖某起草的,协议书是肖某拿来的,肖某让我们签的。

庙岭山商标转让给他就完事了。

李录某:2008年11月7日肖某和陈某转的庙岭山商标注册号5425717,2008年11月8日肖某与李录某签订的协议,交款日期2008年11月7日,证明肖某知道新注册号事宜,有意欺诈。

李俊某:对。

2013年3月6日,庙岭山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团山子乡政府与瑞立公司于2008年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团山子乡政府将第175737号“”商标转让给瑞立公司。

同年11月8日,瑞立公司与庙岭山制酒厂签订《联营协议书》,将第175737号“”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庙岭山制酒厂。

协议签订后,庙岭山制酒厂按约定支付了商标转让费用,但瑞立公司迟迟未配合庙岭山制酒厂办理商标转让手续。

而后瑞立公司、肖某私自将第175737号“”商标去掉图形,以“庙岭山”文字注册了第5425717号(第33类)商标。

2009年11月16日,庙岭山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接管了庙岭山制酒厂的全部资产,并承继了庙岭山制酒厂的全部债权债务。

庙岭山公司作为合法主体,多次与瑞立公司、肖某协商第5425717号注册商标转让事宜,但均无结果。

请求判令:1.确认第5425717号“庙岭山”商标权归庙岭山公司所有;

2.瑞立公司、肖某赔偿庙岭山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诉讼费由瑞立公司、肖某负担。

瑞立公司、被告肖某辩称:一、第175737号“”商标与第5425717号“庙岭山”商标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

瑞立公司受让取得的175737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1993年4月30日至2003年4月29日止。

第5425717号“庙岭山”商标,其申请日为2006年6月19日,公告日期为2009年5月21日。

二、肖某取得第5425717号“庙岭山”商标合理合法。

第5425717号“庙岭山”商标注册申请人为陈某,陈某将“庙岭山”商标转让给肖某是意思自治行为,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并公告,肖某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庙岭山”商标专用权。

三、庙岭山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庙岭山公司工商档案中记载股东只有李录某一人,庙岭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接管了庙岭山制酒厂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

庙岭山公司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请求判决驳回庙岭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庙岭山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是否应当归庙岭山公司所有;

三、瑞立公司、肖某是否应当赔偿庙岭山公司的经济损失。

一、关于庙岭山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庙岭山公司经依法设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具有法律规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二,庙岭山制酒厂是李录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债权债务、财产及合同权利义务归李录某个人承受。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关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录某将以庙岭山制酒厂名义取得的财产及根据庙岭山制酒厂与瑞立公司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2008年11月8日的《联营协议书》等合同权利义务交由其个人独资的庙岭山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庙岭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瑞立公司、肖某关于庙岭山公司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是否应当归庙岭山公司所有。

第一,庙岭山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庙岭山制酒厂受让的是第175737号“”商标,没有受让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

庙岭山制酒厂与瑞立公司签署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记载:转让的商标注册号为175737。

2008年11月8日的《联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瑞立公司将团山子乡政府转让给瑞立公司的“庙岭山”白酒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5737)专用权转让给庙岭山制酒厂,瑞立公司交付给团山子乡政府的1万元转让金由庙岭山制酒厂承担;

本协议签字之日庙岭山制酒厂向瑞立公司交付转让金,以瑞立公司出具的财务签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收据为凭,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李录某签署的2008年11月17日的《收据》记载,李录某向瑞立公司支付的商标转让费,受让的是团山子乡政府向瑞立公司转让的第175737号商标。

庙岭山制酒厂及李录某的相关合同约定及合同行为清楚明确,确定无异,不存在任何歧义和误解,其向瑞立公司受让的是第175737号“”商标,而不是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

庙岭山公司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李录某、庙岭山制酒厂或者庙岭山公司受让的是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

至于双方是否履行了《联营协议书》中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完成第175737号“”商标的转让等约定,属于合同履行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可以擅自变更合同或者强买强卖。

庙岭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瑞立公司或者肖某同意变更转让商标合同标的,将转让第175737号“”商标变更为转让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

庙岭山公司称瑞立公司将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转让给了庙岭山制酒厂,与其举示的《联营协议书》等客观证据不一致,与事实不符,没有根据,不成立。

第二,肖某合法享有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陈某2006年6月19日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和第5425717号《商标注册证》的记载,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系由陈某申请,原注册人亦为陈某,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

根据陈某2009年8月10日经公证的《声明书》,陈某自愿将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权转让给肖某所有。

根据陈某与肖某2009年10月19日签订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国家商标局于2010年7月27日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转让给肖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陈某与肖某签订转让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协议,共同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经核准,肖某已合法享有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权。

庙岭山公司举示的李录某与陈某、李录某与李俊某的电话录音,与庙岭山公司举示的其与瑞立公司签署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2008年11月8日的《联营协议书》、李录某签署的2008年11月17日的《收据》,以及陈某2006年6月19日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第5425717号《商标注册证》、陈某2009年8月10日经公证的《声明书》、陈某与肖某2009年10月19日签订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等本案其他客观证据不符,不能否定这些客观证据,不予采信。

肖某、瑞立公司、与庙岭山公司、庙岭山制酒厂、李录某之间不存在转让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的协议及合同关系。

庙岭山公司主张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权归其所有没有合法根据,不成立,对庙岭山公司提出的确认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三、关于瑞立公司、肖某是否应当赔偿庙岭山公司的经济损失。

庙岭山公司举示的其存放的瑞立公司为其生产的瓶装白酒照片所证明的事实,符合《联营协议书》中关于瑞立公司以自己的生产设备和技术条件为庙岭山制酒厂生产庙岭山系列白酒,庙岭山制酒厂自行开拓市场进行销售,销售方式、渠道、价格等瑞立公司不予干涉;

瑞立公司为庙岭山制酒厂生产合格的庙岭山白酒及原酒,只能用于庙岭山制酒厂使用及销售;

瑞立公司按庙岭山制酒厂要求生产出来的系列庙岭山白酒,由庙岭山制酒厂自行保管等约定,不能证明瑞立公司违约。

庙岭山公司称因瑞立公司违约导致其不能使用“庙岭山”商标,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与其举示的照片等证据相悖,其此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不应支持。

庙岭山公司没有对陈某、李俊某提出诉讼请求,陈某、李俊某也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庙岭山公司提出的追加陈某、李俊某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成立。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庙岭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庙岭山公司负担。

判后,庙岭山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过分强调转让商标的注册号,忽视商标唯一性、独特性的特征,认定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与瑞立公司转让给庙岭山公司的“庙岭山”注册商标无关,与事实不符。

二、原审法院以陈某、李俊某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为由,对庙岭山公司提出的追加此二人为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瑞立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转让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给庙岭山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远不止10万元,对该损失瑞立公司、肖某应予赔偿。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归庙岭山公司所有,瑞立公司、肖某给付庙岭山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瑞立公司、肖某负担。

瑞立公司、肖某庭审中共同答辩称:一、第175737号商标与第5425717号商标不是同一商标。

二、瑞立公司向庙岭山制酒厂转让第175737号商标与肖某从陈某处受让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三、庙岭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赔偿与其诉讼主张无因果关系。

四、本案系商标权纠纷,原审不予追加诉讼第三人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庙岭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陈某出具的证言一份,意在证明陈某转让给肖某的“庙岭山”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为团山子乡乡政府。

证据二,《商标转让申请记录单》一份,意在证明瑞立公司在与庙岭山制酒厂签订联营协议的前一天就已经知道商标注册号变更为5425717号。

经庭审质证,瑞立公司、肖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书面证言的证人未出庭,是否为陈某本人签名亦不能证实,该证据不应采信。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黑龙江龙鑫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工作登记,并无陈某及肖某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亦不是新证据,法庭不应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人证言的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系商标转让申请记录单,无陈某、肖某的签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问题:第一,关于本案应否追加陈某、李俊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本案中,陈某、李俊某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未申请独立请求权,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陈某、李俊某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庙岭山公司提出的追加陈某、李俊某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追加陈某、李俊某为第三人正确。

第二,关于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的归属问题。

庙岭山公司主张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是瑞立公司以第175737号“”商标的文字部分注册的,与第175737号“”商标系同一商标。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第175737号“”商标与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国际分类均为第33类,二者均包含“庙岭山”文字,但第175737号“”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是文字商标,二者的商标申请注册人、申请注册时间、注册号、注册公示日期、商标专用权期限均不同。

虽然第5425717号“庙岭山”商标的注册费由团山子乡政府出资,但不能以此推定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即为团山子乡政府,亦不能以此推定团山子乡政府转让给瑞立公司的第175737号“”商标与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系同一商标。

庙岭山公司提出第175737号“”商标与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系同一商标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庙岭山公司主张瑞立公司、肖某应当按照《联营协议书》的约定向其转让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

对此本院认为:《联营协议书》的合同双方为瑞立公司与庙岭山制酒厂,庙岭山公司并不是《联营协议书》的当事人。

庙岭山制酒厂为李录某个人经营的企业,庙岭山公司为李录某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庙岭山公司2009年11月16日成立时,庙岭山制酒厂尚在经营中,二者在法律上为各自独立的企业。

庙岭山公司的工商登记并未显示其注册资本中有庙岭山制酒厂的任何财产及债权,庙岭山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庙岭山制酒厂系为设立庙岭山公司而与瑞立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故原审法院关于庙岭山制酒厂将其在《联营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交由庙岭山公司的认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庙岭山公司依据《联营协议书》约定主张瑞立公司、肖某应向其转让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陈某与肖某共同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肖某依法受让取得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享有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庙岭山公司关于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应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

庙岭山公司以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应归其所有为由,请求瑞立公司、肖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亦没有事实根据。

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哈尔滨市庙岭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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