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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盛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知终字第246号
案件名称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盛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盛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知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中华村。

法定代表人朱贵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永波、孔繁文,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朗海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爱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盛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广场东区a单元18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徐天玲,董事长。

上诉人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化工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龙科技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知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25日,王龙科技公司以本案涉及商业秘密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当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华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孔繁文,上诉人王龙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嘉兴市盛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进出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中华化工公司系名称为“香兰素合成中氧化液的固液分离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81004××××.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于2011年8月17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目前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香兰素合成中氧化液的固液分离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采用多级分离方法对香兰素合成中氧化液进行固液分离,具体包括以下步骤:(1)氧化液进入沉降离心机离心分离,得到液相和固相;

(2)步骤(1)得到的液相进入碟片离心机离心分离,得到轻相和重相;

(3)步骤(2)得到的轻相进入精密过滤机过滤分离,得到滤液和滤饼,滤液澄清、透明,达到固液的分离;

所述的香兰素合成中氧化液为香兰素合成中3-甲氧基-4-羟基扁桃酸经氧化剂氧化后得到的氧化液,该氧化液包括3-甲氧基-4-羟基扁桃酸氧化物、氧化剂还原产物,所述的3-甲氧基-4-羟基扁桃酸氧化物为液体,所述的氧化剂、氧化剂还原产物为固体;

所述的氧化剂包括氧化铜,该氧化铜的颗粒直径为0.1-100μm,所述的氧化剂还原产物包括氧化亚铜。

”2010年6月22日,王龙科技公司将由宁波寰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评估出具的《评价报告》递交给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在该报告中对亚铜回收描述为:“氧化液中除去固体氧化亚铜采用沉降离心、碟片离心、精密过滤三种串联方式。

氧化液首先进入沉降离心机,经过它后仍含有少量氧化亚铜微粒,必须再进入碟片机进一步的分离,该分离机的液相返回待处理的氧化液中,离开碟片机的清液最后经过精密过滤器。

确保彻底除去氧化亚铜后才能进入下一道脱羧工序。

”2013年4月26日,中华化工公司的代理人周宏向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周宏来到位于嘉兴市中环南路2237号的中环广场东区a座1802室的“嘉兴市盛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百公斤香兰素,取得发票号码为18304056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一份。

浙江省誉天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3)浙嘉誉证民内字第1680号公证书。

中华化工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以王龙科技公司在香兰素制造工艺中采用了涉案专利所述的方法,在未经中华化工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盛源进出口公司擅自销售了王龙科技公司所生产的香兰素产品,两者均已经构成对中华化工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王龙科技公司、盛源进出口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华化工公司第zl20081004××××.1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王龙科技公司赔偿中华化工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诉讼中,中华化工公司将赔偿数额变更为6000万元,并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王龙科技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仅为香兰素生产工艺流程中的氧化亚铜的分离方法,且王龙科技公司所使用的香兰素生产中的氧化液固液分离方法与中华化工公司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中华化工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盛源进出口公司答辩称:盛源进出口公司作为销售者,其香兰素产品来源于王龙科技公司,且在进货过程中对其资质进行了审查,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一审庭审中,盛源进出口公司表示其香兰素产品来源于王龙科技公司,并在进货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中华化工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根据中华化工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至王龙科技公司欲对其生产现场采用查封、扣押、拍照等证据保全措施。

在该院告知不履行证据保全裁定后果后,王龙科技公司以其拥有自身专利、环保等原因予以拒绝。

(2014)渝科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诉侵权方法采用两级分离方法对香兰素合成中氧化液进行固液分离,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中“采用多级分离方法对香兰素合成中氧化液进行固液分离”的技术特征相同;

2.被诉侵权方法中氧化液进入第1级固液分离器(不是沉降离心机离心分离)得到液相和固相,后氧化液进入第2级固液分离器,再次得到液相和固相,与涉案专利“氧化液进入沉降离心机、碟片离心机和精密过滤机”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3.在王龙科技公司生产现场的氧化液槽顶部取样,经检验其cu离子含量为31.56μg/ml,直径小于21.44μm,在第一级固液分离器顶部取样,经检验其cu离子含量为19.68μg/ml,尺寸为15.26×78.21μm,在第二级愈木酚萃取回收塔的取样,经检验其含有3-甲氧基-4-羟基扁桃酸,与涉案专利中氧化液、氧化剂的合成物的技术特征相同。

原审法院另认定:王龙科技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经营范围包括:乙醇、甲苯、甲醇、煤气、香兰素的研发、生产等,注册资本10180万元。

2011年3月18日,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生产绿色工艺”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授予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王龙科技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中华化工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二是若侵权成立,王龙科技公司、盛源进出口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王龙科技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中华化工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的现场勘验情况,王龙科技公司目前使用的氧化亚铜回收方法与《评价报告》中所载明的方法并不相同,但本案双方对王龙科技公司香兰素合成中氧化亚铜的回收方法是否曾作过更改存在争议。

中华化工公司认为,涉诉后王龙科技公司对氧化亚铜回收方法作了更改,此前使用的正是《评价报告》记载的方法;

王龙科技公司则认为从未对氧化亚铜回收方法作更改。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权利人从公开的渠道难以获得被诉侵权人具体侵权的证据,综合考虑以下案件事实,可以认定王龙科技公司对香兰素合成中氧化亚铜的回收工艺作过更改,曾实施了《评价报告》中所载明的工艺流程:1.王龙科技公司属于香兰素的生产单位,其《评价报告》经过了宁波市安监部门的备案,此后并未见有工艺流程改动的备案资料;

2.王龙科技公司实际生产中确实存在氧化亚铜的回收工艺环节;

3.现场勘查是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评价报告》的必要步骤之一,涉案《评价报告》的出具单位为一家有资质的企业,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已经对王龙科技公司的香兰素生产现场做了全面勘查才会出具报告;

4.该院至王龙科技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该公司拒不配合,导致无法固定当时氧化亚铜回收工艺的具体内容,对此,王龙科技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包括两类:一类是使用环境特征;

第二类是步骤特征。

其中,“所述的香兰素合成中氧化液为香兰素合成中3-甲氧基-4-羟基扁桃酸经氧化剂氧化后得到的氧化液,该氧化液包括3-甲氧基-4-羟基扁桃酸氧化物、氧化剂还原产物,所述的3-甲氧基-4-羟基扁桃酸氧化物为液体,所述的氧化剂、氧化剂还原产物为固体;

所述的氧化剂包括氧化铜,该氧化铜的颗粒直径为0.1-100μm,所述的氧化剂还原产物包括氧化亚铜”属用涉案发明专利的使用环境特征;

“沉降离心机分离-碟片离心机分离-精密过滤机分离”依次三级分离属于步骤特征。

本案中,中华化工公司和王龙科技公司均为从事香兰素生产的化工企业,在香兰素生产过程中出于环保、经济等方面的考虑,均需对氧化亚铜进行回收,在该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现场勘验中,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在王龙科技公司的生产现场进行取样,检测出了3-甲氧基-4-羟基扁桃酸等成分,据此,该院认定王龙科技公司有关氧化亚铜的回收工艺具备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

故判断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关键在于判断被诉侵权方法是否具备了涉案专利所描述的“沉降离心机分离-碟片离心机分离-精密过滤机分离”的三级过滤方法的技术特征。

关于王龙科技公司更改工艺流程前的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专利侵权问题。

将《评价报告》中有关氧化亚铜的回收工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比对,两者均采用多级分离方法对香兰素合成中氧化液进行固液分离,在步骤顺序上均采用沉降离心机、碟片离心机和精密过滤机对氧化液依次进行固液分离,因此,被诉侵权方法也包含了涉案专利的步骤特征,进而包含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王龙科技公司目前使用的被诉侵权方法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中华化工公司和王龙科技公司持有不同的观点。

中华化工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在比对中遗漏了自动沉降槽过滤这一技术特征,事实上王龙科技公司所采用的是“自动沉降槽、第一级精密过滤、第二级精密过滤”的氧化液固液分离方法,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王龙科技公司则认为,其采取两级分离方法,自动沉降槽在其分离技术中属辅助设备,其自动沉降槽来源于第一级固液分离器中的重相,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就技术手段而言,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氧化液进入沉降离心机离心分离,得到液相和固相,液相再进入碟片离心机分离,得到轻相和重相,轻相再进入精密过滤机”即三级分离方法的技术特征是取氧化液中的轻相流入下一级分离设备,从而达到固液分离的效果。

根据鉴定人的陈述及现场勘验,王龙科技公司目前实施的被诉侵权工艺中,氧化液直接进入到第一级固液分离器,自动沉降池的主要作用是收集第一级固液分离器中的重相,经水洗后再次循环,并不起到固液分离的作用,即自动沉降槽在被诉侵权方法中主要起辅助作用,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因此,被诉侵权方法缺少涉案专利中“沉降离心”这一步骤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王龙科技公司目前所采用的香兰素合成中的氧化亚铜回收方法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王龙科技公司、盛源进出口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目前,王龙科技公司已对香兰素合成中的氧化液固液分离方法作出变更,如上所述,变更后的方法并不侵权,因此无需再判令王龙科技公司停止侵权。

至于损失赔偿问题,鉴于中华化工公司的实际损失和王龙科技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均不能确定,也无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可供参考,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于2011年8月获得授权;

王龙科技公司的经营规模较大、侵权持续时间较长;

王龙科技公司更改后的生产方法已不侵权;

香兰素生产过程步骤较多,涉案专利仅为一步;

中华化工公司因香兰素生产工艺获得了一定的荣誉,该院酌情确定王龙科技公司应向中华化工公司支付的赔偿数额为800000元(包括中华化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涉及的是“香兰素合成中的氧化液固液分离方法”专利,为一种作业方法,香兰素并非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故盛源进出口公司销售香兰素的行为并不属于专利法所禁止的行为,中华化工公司要求盛源进出口公司停止侵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判决:一、王龙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华化工公司经济损失80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中华化工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王龙科技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中华化工公司负担141800元,由王龙科技公司负担200000元。

鉴定费80000元,由中华化工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华化工公司、王龙科技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华化工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王龙科技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后的被诉侵权行为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认定错误。

王龙科技公司的“沉降池”不仅属于其氧化液固液分离中的重要环节、所起的作用就是固液分离,而且实质上属于王龙科技公司新方法中固液分离的第一步。

由于沉降池与沉降离心机、碟片离心机与第一级膜管过滤,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依法认定王龙科技公司新方法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二、原审法院对于王龙科技公司旧方法构成专利侵权的行为,判决王龙科技公司仅向中华化工公司支付80万元的损害赔偿额,明显过低,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

在本案中,中华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中华化工公司为全球最大的香兰素生产企业,中华化工公司因王龙科技公司专利侵权导致销售价格下降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当在2亿元以上,中华化工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6000万元的诉请,仅仅是实际经济损失的一小部分,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中华化工公司在一审庭审后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司法审计申请书,但原审法院在未对此作出评判的情况下径行在1-100万元的法定赔偿额范围内做出裁判,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虽然氧化液的固液分离仅为香兰素合成工艺的诸多环节之一,但这一环节在整个香兰素合成的工艺流程中却占有重要的地位,为必不可少的关键步骤。

中华化工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理应由王龙科技公司全部承担并再次提出审计申请。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华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王龙科技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王龙科技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王龙科技公司侵犯中华化工公司涉案专利权所依据的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在安监部门调取的评价报告是在方案设计阶段所做的,根本不存在香兰素的生产现场,评价报告中有关香兰素生产工艺是由王龙科技公司自行提供的。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安评公司对王龙科技公司香兰素生产现场进行了查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王龙科技公司对香兰素合成中氧化亚铜的回收工艺进行过更改,曾实施了评价报告中所载明的工艺流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原审法院判定王龙科技公司曾经对氧化亚铜回收工艺进行过更改,从而认定构成专利侵权,本身就属于一种推定,推定事实并不是客观事实,何况涉案专利仅仅为香兰素生产工艺中的一个步骤。

三、原审法院未就王龙科技公司“经营规模较大、侵权时间较长”进行调查和辩论,未采信王龙科技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在审理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

四、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担明显不合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华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中华化工公司承担上诉费用。

针对王龙科技公司的上诉,中华化工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依据评价报告是官方材料,应予确认。

之后现场做的勘验,王龙科技公司是进行了更改的。

2.对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在化工领域,产量非常大,每年的经营额以亿为单位。

3.原审程序合法。

4.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侵权人理应承担较高的诉讼费。

针对中华化工公司的上诉,王龙科技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已经查明王龙科技公司的氧化亚铜回收工艺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相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2.中华化工公司主张的巨额损失与专利侵权认定没有因果关系,交易价格的下降是市场竞争的结果,王龙科技公司的产量非常小,且业内生产企业众多,中华化工公司的巨额损失主张不能成立。

盛源进出口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盛源进出口公司销售香兰素的行为并不属于专利法所禁止的行为。

即便王龙科技公司构成侵权,但侵权方是王龙科技公司,而非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盛源进出口公司。

盛源进出口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盛源进出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中华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证据1-3分别为法国罗地亚公司在荷兰海牙地区法院起诉中华化工公司、王龙科技公司专利侵权案件的材料封面、诉状传票、证据清单,用以证明境外专利侵权案件对于本案的审理具有重要参考作用;

4-6分别为上述境外案件中法国罗地亚公司及证人出具的自中国出口的数据证明、考察报告、电子邮件,用以证明王龙科技公司香兰素的销售价格和数量;

证据7为翻译公司资质证明和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翻译公司的资质;

证据8为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文件等工商材料,用以证明王龙科技公司的香兰素生产线从2011年6月即已竣工。

对于中华化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王龙科技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6所有诉讼材料均来源于法国罗地亚公司,均为复印件,也未经相应的公证认证,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7仅仅是翻译公司的资质证明,仍非公证认证的证明;

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竣工不等于生产,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中华化工公司的上诉主张。

王龙科技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宁波寰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宁波寰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制作评价报告时不存在现场勘查的情况。

中华化工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评价报告是王龙科技公司根据自己的技术材料作出的。

对于中华化工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6均为法国罗地亚公司在境外提起的专利诉讼材料,由于均为复印件且未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王龙科技公司对于真实性也提出了异议,因此,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至于证据7为出具证据1-6翻译件的翻译公司的资质证明,由于本院已不予认定证据1-6,故证据7亦无认定的必要。

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王龙科技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亦确认其真实性。

对于王龙科技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宁波寰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华化工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该份情况说明在本案中的证明作用,本院将在后续论述中予以说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一、王龙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的专利方法,是否侵害了中华化工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二、原审判决所判定的赔偿金额及诉讼费负担是否不当,原审法院在一审程序上是否存在错误。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化工公司的涉案专利为方法专利。

中华化工公司主张王龙科技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中华化工公司应当承担王龙科技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

由于对被诉侵权方法自行取证存在很大的困难,中华化工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并于2013年7月31日至王龙科技公司欲对其生产现场采用查封、扣押、拍照等证据保全措施。

在该院告知不履行证据保全裁定后果后,王龙科技公司以其拥有自身专利、环保等原因予以拒绝。

据此,王龙科技公司应当承担不履行证据保全裁定的不利后果。

更何况原审法院调取的宁波寰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价报告证明王龙科技公司的氧化亚铜回收工艺在步骤顺序上采用沉降离心机、碟片离心机和精密过滤机对氧化液依次进行固液分离,与涉案专利的步骤特征基本一致。

王龙科技公司上诉认为评价报告是在方案设计阶段所做的,根本不存在香兰素的生产现场,原审法院认定安评公司对王龙科技公司香兰素生产现场进行了查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即使按照王龙科技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宁波寰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存在现场查看,宁波寰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也在情况说明中确认评价报告中的包括氧化亚铜回收在内的香兰素工艺流程的文字资料,系由王龙科技公司自行提供,这也足以证明王龙科技公司确认其香兰素生产项目是采用了评价报告中的生产步骤,从而应当确认其构成侵权。

关于王龙科技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后的被诉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中华化工公司在当时申请法院对于王龙科技公司的现场生产方法进行司法鉴定,经过鉴定机构的现场勘验,对被诉侵权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固定和比对,并得出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的鉴定结论。

中华化工公司上诉认为:王龙科技公司的“沉降池”不仅属于其氧化液固液分离中的重要环节、所起的作用就是固液分离,而且实质上属于王龙科技公司新方法中固液分离的第一步。

由于沉降池与沉降离心机、碟片离心机与第一级膜管过滤,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依法认定王龙科技公司新方法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氧化液进入沉降离心机离心分离,得到液相和固相,液相再进入碟片离心机分离,得到轻相和重相,轻相再进入精密过滤机”即三级分离方法的技术特征是取氧化液中的轻相流入下一级分离设备,从而达到固液分离的效果。

王龙科技公司的“沉降池”尽管可以达到一定的由于沉降而形成的固液分离效果,但是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沉降离心机”、“碟片离心机”、“精密过滤机”均不构成相同或等同,理由是“沉降离心机”、“碟片离心机”、“精密过滤机”均为机械设备,前两者为利用机械设备创造的离心力实现固液分离,而“精密过滤机”是利用过滤材料实现过滤效果的机械设备;

相比较而言,王龙科技公司的“沉降池”仅仅是简单的存放容器,利用物体的自身重力实现一定的沉降分离效果,“沉降池”根本不属于机械设备,其沉降分离效果在分离速度与分离质效上均无法与前述机械设备相比。

总之,利用物体自然重力的“沉降池”与利用机械设备创造的离心力的“沉降离心机”、“碟片离心机”以及利用过滤材料实现过滤效果的“精密过滤机”根本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在功能、效果上也必然存在着质的差别。

这就类似于没有自身动力而利用自然风力的帆船与自身拥有蒸汽机产生动力的蒸汽机船之间的差别。

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专利侵权的认定并无不当。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化工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将其诉讼请求由100万元变更为6000万元,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王龙科技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其主张的香兰素市场价格下降而带来的利润下降,与王龙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中华化工公司要求一、二审法院审计其财务帐册,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损失的财务资料,而且涉案专利并非香兰素的生产方法,而是“香兰素合成中氧化液的固液分离方法”,在涉案专利的摘要和说明书中阐明专利方法可以降低氧化剂在循环系统的损耗,降低香兰素的生产成本。

既使审计中华化工公司的财务帐册,也由于中华化工公司从未举证证明专利方法在香兰素利润中的占比,从而仍然无法确定本案的经济损失。

对于中华化工公司要求司法审计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00元并无不当。

至于王龙科技公司上诉提出赔偿数额过高以及未就其“经营规模较大、侵权时间较长”进行调查和辩论程序违法,显然不能成立,王龙科技公司注册资本为10180万元,其早在2010年6月22日已完成项目安全评价,上述事实已为本案当事人确认并为已质证的证据所证明,原审法院在实体处理及程序上并无不当。

对于王龙科技公司就原审判决中有关诉讼费负担部分提出的上诉,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系专利侵权案件,在已认定王龙科技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的前提下,作为侵权一方的王龙科技公司当然应当依法承担大部分的诉讼费。

综上,中华化工公司作为“香兰素合成中氧化液的固液分离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王龙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曾经使用的被诉侵权方法落入中华化工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承担侵犯中华化工公司专利权的法律责任。

盛源进出口公司销售香兰素的行为并不属于专利法所禁止的行为,中华化工公司要求盛源进出口公司停止侵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中华化工公司和王龙科技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中华化工公司负担337242.67元,由王龙科技公司负担4557.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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