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0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个体经商,住任丘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1月13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未经“优信”注册商标所有人、天长市优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优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的许可,仿制优信公司生产的“优信”牌汽车电瓶充电器,并在仿制的充电器及其包装盒、合格证上使用“优信”牌注册商标,后通过网络对外销售牟利。
其间,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假冒“优信”牌12V-6A型汽车电瓶充电器计2450台给曹某经营的“天金电子科技淘宝网店”,经营数额为5.88万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未经“优信”注册商标所有人优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许可,仿制优信公司生产的“优信”牌汽车电瓶充电器,并在仿制的充电器及其包装盒、合格证上使用“优信”牌注册商标,后通过网络对外销售牟利。
其间,被告人王某甲以24元/台的价格,先后5次销售假冒“优信”牌12V-6A型汽车电瓶充电器2450台,给“天金电子科技淘宝网店”的曹某,经营数额为5.88万元。
曹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王某甲支付货款2.88万元,尚有3万元货款未付。
2013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并扣押其尚未销售的假冒“优信”牌12V-6A型汽车电瓶充电器2450台。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2.8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王某乙、李某的证言、优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商标详细信息、指认照片、提取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支付宝付款凭证、提货单、王某甲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天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赃,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赃款二万八千八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充电器4900只及模具2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