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初字第121号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跃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仲红,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少勇。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少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跃平、陈仲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九牧王”无论是作为商标还是企业字号已在公众中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被告冯少勇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冒用原告厂名的商品,牟取暴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造成原告品牌形象的恶劣影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九牧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立即停止销售冒用九牧王厂名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和冒用九牧王厂名的不正当竞争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第7773666号“JOEONE”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07日至2020年12月06日)、第6978747号“JOEONE及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第3062459号“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004年3月12日,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第3062459号“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25类服装、裤子等商品。
2011年6月24日,被告在天桥区洛口商贸中心2楼2244号经营带有“广州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监制”的裤子367条,被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桥分局行政处罚。
2013年10月31日,被告冯少勇在济南市天桥区泺口服装商贸中心3楼西区365号销售标有“广州九牧王服装公司(监制)的裤子165条,被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桥分局查处。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万元,除上述事实外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九牧王”商标系注册在先的驰名商标,合法持有人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九牧王”作为商标还是作为字号,在我国已有广泛的知名度。
被告冯少勇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冒用原告厂名的商品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要求被告冯少勇停止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冯少勇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其要求被告冯少勇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请求不予全额支持。
本院根据被告冯少勇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主观故意、侵权持续的时间、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商标驰名的程度等情节,酌定被告冯少勇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九牧王”字样的商品、停止侵害九牧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冯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冯少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李连冰代理审判员 张小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如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在提起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减、缓、免的证明材料,逾期不按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