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知)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双双,男,1993年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滁州市,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女,1993年7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滁州市,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暂住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
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双双、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双双及其辩护人何棣伟、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起,被告人张双双从他人处低价收购空的打印机硒鼓,并购得假冒“hp”、“Canon”品牌的防伪标、包装盒、碳粉等,后与被告人闫某某在本区高行镇东晋路及秋岚路两处生产假冒“hp”、“Canon”商标的硒鼓,并予以出售。
2014年6月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双双、闫某某抓获,并当场在牌号为蒙A504**本田CRV车内查获各类“hp”品牌硒鼓31个,后至被告人张双双、闫某某租赁的秋岚路58弄24号1102室内查获各类“hp”、“Canon”等品牌的硒鼓共计314个。
经鉴定,上述硒鼓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92,962元。
被告人张双双、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全部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张双双、闫某某的供述、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现场照片;
广州骏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授权书;
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及市场参考价格证明;
佳能株式会社出具的授权声明、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及价格证明;
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案发及抓获经过;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双双、闫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两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双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双双、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双双、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双双的辩护人提出,张双双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
虽然犯罪金额比较大,但张双双销售时间较短,假冒的硒鼓也尚未流入市场,其没有获利,也没有产生社会影响。
张双双系初犯,由于年龄小,心智不全,法律意识不强,才触犯法律。
张双双悔罪态度好,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对自己的行为有了认识。
张双双家庭情况特殊,其本人及父母身体均不好,不适合长期关押,其老家的司法所也愿意对其帮教。
请求对张双双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国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注册了第4214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激光打印机墨盒、喷墨打印机墨盒等,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8月6日。
日本佳能株式会社注册了第5773357号“Can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墨盒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6日;
第5773358号“Can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硒鼓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27日。
自2014年3月起,被告人张双双、闫某某从他人处以低价收购空的打印机硒鼓,并购买了标有第4214859号、“Canon”注册商标的防伪标签、包装盒,以及碳粉、气泡袋、感光鼓等材料,先后在其租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晋路669弄东旭公寓及秋岚路58弄24号1102室两处,生产假冒第4214859号、“Canon”商标的硒鼓,并由被告人张双双予以销售。
2014年6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民警在秋岚路58弄高行绿洲四期小区门口将被告人张双双、闫某某抓获,并当场在一辆车牌号为蒙A504**的本田CRV汽车内查获各类假冒第4214859号商标的硒鼓31个。
后又至被告人张双双、闫某某租赁的秋岚路查获各类假冒第4214859号商标的硒鼓297个、假冒“Canon”商标的硒鼓17个,共计314个。
同时查获假冒第4214859号商标的包装盒222个、假冒“Canon”商标的包装盒14个及若干防伪标、型号标、气泡袋、拉环、碳粉、感光鼓、胶枪、封口机、电钻、拉条等制假材料和工具。
经鉴别,上述被查获的硒鼓均系假冒第4214859号、“Canon”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商品因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按照被告人张双双、闫某某作案时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价值192,962元。
被告人张双双、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双双、闫某某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的种类、数量和外观情况等。
2、广州骏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授权书;
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
佳能株式会社出具的授权声明、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证实第4214859号、“Canon”商标均系在我国注册并受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商标,涉案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从被告人张双双、闫某某处查获的涉案硒鼓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出具的市场参考价格证明、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第4214859号、“Canon”品牌的硒鼓在我国市场上的销售价格,以及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的货值金额。
4、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双双、闫某某生产、销售假冒第4214859号、“Canon”注册商标的硒鼓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双双、闫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双双、闫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张双双、闫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双双、闫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双双、闫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双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双双、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在被告人张双双、闫某某制假加工点还查获了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盒、防伪标签及其他制假原材料等,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张双双系主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假冒两种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国家的商标管理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被告人张双双的犯罪情节,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
鉴于被告人闫某某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并具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无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闫某某适用缓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双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及包装盒、防伪标签等制假材料及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闫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黄文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桑清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