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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通知刑初字第00001号
案件名称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知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无业。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转取保候审;

2014年12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东成”商标系江苏东成工具有限公司所有(注册证为第1253423号)。

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成某未经商标注册权所有人许可,从他人处购进假冒的东成牌电动工具,通过QQ账号在网上出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792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被告人成某通过QQ销售假冒的东成牌电锤给姚某,合计销售数额人民币900元。

2.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成某通过QQ三次销售假冒的东成牌切割机、角磨机等电动工具给游某,合计销售数额人民币13320元。

3.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成某通过QQ三次销售假冒的东成牌电钻、电锤等电动工具给蒋某,合计销售数额人民币4955元。

4.2013年7月,被告人成某通过QQ销售假冒的东成牌电钻、电锤等电动工具给焦某,合计销售数额人民币4700元。

5.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成某通过QQ两次销售假冒的东成牌电锤、角磨机、切割机等电动工具给齐某,合计销售数额人民币7045元。

6.2013年7月,被告人成某通过QQ销售假冒的东成牌电锤、电钻等电动工具给高某,合计销售数额人民币27000元。

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成某被海门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该局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成某家中查获假冒的东成牌电钻50台、假冒的东成牌电锤5台及假冒的东成防伪标签、说明书等物。

被告人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拍摄的被扣押的假冒“东成”商标产品等实物照片;

江苏东成工具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成某使用的QQ通讯名单、QQ空间截图、蒋某向被告人成某的打款记录、被告人成某与他人的账单明细等书证;

证人钱某、姚某、游某、齐某、焦某、蒋某、高某等人的证言;

江苏东成工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情况说明;

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扣押清单,以及被告人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东成商标的产品,系被告人成某已着手实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本院据此情节,对被告人成某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综合评判被告人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三、已扣押的假冒“东成”商标的电动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已扣押的含有“东成”商标标识的防伪标签、说明书等辅助材料,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纪建华审 判 员  汤荣平人民陪审员  王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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