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知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博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槎路689号A10-2一楼。
法定代表人项兆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晨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沾益直街电务综合楼二楼D56房。
法定代表人项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金城、王学芝,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兆宝。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赫斯法瑞路赫斯法瑞商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斯图亚特·约翰·洛克伊尔(StuartJohnLockyear),该公司知识产权部长及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谯荣德、柳爱杰,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博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晨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项兆宝因与被上诉人博柏利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州博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晨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项兆宝于2015年1月21日以其已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广州博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晨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项兆宝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广州博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晨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项兆宝撤回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广州博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晨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项兆宝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