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宁法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华,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广宁县五和镇。
2014年8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小霞、代理检察员陈哲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华及其辩护人陈国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初,被告人陈某华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情况下,租赁广宁县五和镇镇源村委会一住宅作为加工厂,聘用刘某连、邵某婵等女工在该住宅内加工组装假冒“NOKIA”商标的手机电池。
2012年4月18日,广宁县工商局到该工厂检查,在该加工厂搜获标有NOKIA®商标的手机电池共4030只及手机电池半成品6700只。
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证明,在陈某华加工厂扣押到的标有的NOKIA®商标的BL-4B、BL-4S、BL-4U、BL-5K、BP-6MT型号电池以及标有的NOKIA®商标的半成品手机电池均为假冒“NOKIA”注册商标之产品,该公司从未授权或许可陈某华经营的工厂生产、印刷、使用有“NOKIA”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4030只假冒“NOKIA”注册商标手机电池价值1271040元。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华无视国家法律,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2710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涉案数额有异议。
辩护人陈国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数额有异议;
2、被告人的行为仅参与了对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装配加工,而不涉及生产、销售环节,情节较轻。
3、被告人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其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
4、被告人的行为未对社会产生危害。
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悔罪情节。
6、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属于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华作出减轻处罚的同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初,被告人陈某华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情况下,租赁广宁县五和镇镇源村委会一住宅作为加工厂,聘用刘某连、邵某婵等女工在该住宅内加工组装假冒“NOKIA”商标的手机电池。
2012年4月18日,广宁县工商局到该工厂检查,在该加工厂搜获标有NOKIA®商标的手机电池共4030只及手机电池半成品6700只。
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证明,在陈某华加工厂扣押到的标有的NOKIA®商标的BL-4B、BL-4S、BL-4U、BL-5K、BP-6MT型号电池以及标有的NOKIA®商标的半成品手机电池均为假冒“NOKIA”注册商标之产品,该公司从未授权或许可陈某华经营的工厂生产、印刷、使用有“NOKIA”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4030只假冒“NOKIA”注册商标手机电池价值1271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婵、刘某连、邵某婵、陈某娣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广宁县工商局涉案物品清单、广宁县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案件图片证据、广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抓获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华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组装假冒“NOKIA”注册商标手机电池,价值12710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陈某华及其辩护人陈国盛提出涉案数额拍价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关货值金额系由专门机构依法核定确定,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同时又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悔罪情节和无犯罪前科,属于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宁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人民陪审员 宁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