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银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时阳,该公司职员。
被告:宋杏香。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杏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其中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本院直接退回给原告。
审判长 黄向雄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陈邕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庞 桦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终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