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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浦刑(知)初字第32号
案件名称祁某、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祁某某,张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知)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8年1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商铺店主���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

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5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商铺营业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

2012年12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凤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祁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LOUISVUITTON、MICHAELKORS系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2月起,被告人祁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入假冒LOUISVUITTON、MICHAELKORS品牌的手提包、钱夹、零钱夹、名片夹,存放于该商铺内进行销售,同时聘用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店铺营业员负责经营。

2014年4月8日,公安机关至上述地点,查获待销售的LOUISVUITTON品牌手提包222只、拉杆箱1只、钱夹168只、零钱夹6只、名片夹41只,MICHAELKORS品牌手提包22只、钱夹3只。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部分商品货值金额1,185,710元。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祁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到案后,被告人祁某某、张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扣押商品照片、进场经营租赁合同、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祁某某、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祁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祁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祁某某、张某某系犯罪未遂,��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经审理查明,涉案商标系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旅行包、公文箱(包)、手提包、钱包、皮夹、钱袋、卡片夹等商品,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2月起,被告人祁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入假冒上述品牌的手提包、拉杆箱、钱夹、零钱包、���片夹等商品,存放于其租赁经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盛汇某某商铺内进行销售,后聘用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店铺营业员负责销售。

2014年4月8日,公安机关至上述商铺,查获待销售的“LOUISVUITTON”品牌手提包222只、拉杆箱1只、钱夹168只、零钱包6只、名片夹41只,“MICHAELKORS”品牌手提包22只、钱夹3只,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同年4月30日,被告人祁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到案后,被告人祁某某、张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被查扣的手提包、拉杆箱、钱夹、零钱包、名片夹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因侵权商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合计价值1,185,710元(扣押的商品中,路易威登品牌的13只手提包及1只拉杆箱因正品无此款式而未作估价)。

另查明,2012年12��,被告人张某某因在租赁经营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盛汇某某商铺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相关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书,证明“LOUISVUITTON”、“MICHAELKORS”系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并在保护期限内。

从被告人祁某某经营的涉案店铺内查获的上述品牌的手提包、拉杆箱、钱夹、零钱包、名片夹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扣押清单、清点记录、扣押商品照片、进场经营租赁合同,证人陶波、杨燕燕的证言,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亚太盛汇某某商铺之前由被告人张某某租赁经营。

后该商铺由被告人祁某某租赁经营,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担任营业员。

2014年4月8日,公安机关从该���铺内查扣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扣押的部分假冒涉案品牌商品的货值金额。

4、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祁某某、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祁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6、(2012)杨刑(知)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7、被告人祁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祁某某、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祁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因在经营的商铺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在同一商铺内担任营业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新罪,其主观恶性较深,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祁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量刑时酌情考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的前科情况、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具备的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维持(2012)杨刑(知)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其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

罚金中二万元已缴纳,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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