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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杭州时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杭拱知初字第187号
案件名称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杭州时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杭州时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知初字第187号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virginiemargueritedescamps。

委托代理人:钱志震。

被告:杭州时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康兴。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时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志震,被告法定代表人施康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parkerpenproducts(以下称“派克笔产品公司”)是英国法人,是1124842号“派克”、1275460号“parker”以及1492775号图形“”中国注册商标的注册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6类,目前均在合法有效保护期内。

派克笔产品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标有前述商标的笔类等产品(以下称“派克产品”)在全球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行销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2011年及2012年,派克笔产品公司分别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理派克笔产品公司就任何侵犯派克笔产品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利、版权、商号/企业名称等)的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代为提起诉讼并处理一切必要事务。

现经原告代理人取证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销售了侵害“派克”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行为给派克笔产品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综上,为维护派克笔产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parker”、“派克”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整。

3.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75460号、第138550号以及第1492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被告辩称: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事情没有弄清楚,需要能证明是假笔的鉴定书,才能证明涉案钢笔是假笔。

被告没有侵权,不需要赔偿。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及商标特许权协议的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权利,可以以自己名义向被告提起诉讼。

2.第1124842号商标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对商标享有商标权。

3.第138550号商标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对商标享有商标权。

4.第1275460号商标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对商标享有商标权。

5.第1492775号商标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对商标享有商标权。

6.侵权公证书及实物。

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杭州市工商局上城分局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财务清单。

证明涉案钢笔已经在工商局进行过鉴定,鉴定过之后工商局将66支笔已经还给被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当时来公证购买的时候没有进行现场封存,没有被告员工的签字,当时也没有进行现场鉴定;

发票是被告出具的,公章是被告公司盖的。

申请进行鉴定,这支笔和盒子是不配的,原包装的笔不是这样的盒子,盒子上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是一样的,笔帽上标识看不清楚。

本院认为:证据1、3-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第1124842号注册商标,故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是发给杭州惠民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派克笔产品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275460号“parker”、第138550号“parker”以及第1492775号“”商标。

第1275460号“parke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钢笔、铅笔、墨水、可替换笔芯、铅笔芯、擦涂产品、修改液、修改带、办公或家用粘合剂、圆珠笔、墨水筒、吸墨用具、绘画笔,有效期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

第138550号“parke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书写用具包括自来水笔及其墨水笔芯、自动铅笔、铅芯及其擦除器、圆珠笔及其替换笔芯、写字台成套书写用具、作笔记的笔、墨水,1990.6.7.(834)钢笔,铅笔,写字台成套书写用具、圆珠笔,墨水筒,墨水替换芯,墨水擦涂品,铅笔芯,作标记用笔;

有效期自2010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

第14927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书写文具、钢笔、圆珠笔、自来水笔、铅笔、可替换笔芯、铅笔芯、墨水、墨水筒、机械钢笔、擦涂用品、绘画笔、标记笔、吸墨用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印记清除器、涂改液、修改带、文具用或家用粘合剂,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二、2011年1月25日,派克笔产品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特许权协议》,约定派克笔产品公司将包括第1275460号“parker”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授予原告一般许可,许可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各个商标的前满日止。

2012年12月12日,派克笔产品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以受托人自己名义对任何涉嫌实施侵犯委托人派克笔产品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利、版权、商号/企业名称等)或其他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个人、公司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或行政程序,并处理与前述程序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务,授权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三、2012年7月31日,根据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孙某来到杭州市潮王路301号的时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购买了钢笔一支,共支付人民币360元,并取得发票号码为00055077且盖有“杭州时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并进行拍照。

2012年9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2)浙杭东证字第11947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公证购买的产品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四、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该产品包装盒正面中间、产品说明书、笔帽上标注的“parker”与第1275460号“parker”、第138550号“parker”注册商标相同,产品说明书上标注的“”与第1492775号“”注册商标相同。

五、被告成立于2000年1月6日,组成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文教用品、体育用品、文娱用品、文化办公用机械、文件柜、保险箱、日用百货、眼镜、光学仪器、照相器材、钟表的零售,注册资本3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具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

本案中,派克笔产品公司系第1275460号“parker”、第138550号“parker”以及第1492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派克笔产品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以原告自己名义对任何涉嫌侵犯派克笔产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因此,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盖有“杭州时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及公证实物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钢笔包装盒、产品说明书及笔帽上未经许可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销售的钢笔属于未经许可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从而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作为专业从事钢笔等文具销售的商家,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商品系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获得,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要求对钢笔的真假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并非产品质量纠纷,而是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故对被告要求对钢笔的真假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以及第二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注册商标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维权费用等因素对赔偿金额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时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75460号“parker”、第138550号“parker”以及第1492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杭州时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306元,被告杭州时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帐号:12×××68;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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