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户籍地某市某区。
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30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8日被逮捕,同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叶帆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始,被告人谭某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村其经营的一无牌加工厂内,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3年5月29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谭抓获,并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281个。
经鉴定,缴���的手袋其中101个共价值人民币12269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身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谭某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
2、被告人谭某犯罪情节轻微,其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全部流向社会,给受害单位造成的损失较小;
3、被告人谭某的家庭条件较差,小孩又有��天性心脏病,家中还有多位老人需要照顾,自己还怀有身孕;
4、被告人谭某是初犯,一贯表现较好;
5、被告人谭某因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强才走上犯罪道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始,被告人谭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某街某村其经营的一无牌加工厂内,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3年5月29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被告人谭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281个。
次日,被告人谭某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6日11时20分,公安人员在银川火车站将被告人谭某抓获。
11月8日,被告人谭某因怀孕被取保候审。
经鉴定,缴获的手袋其中101个,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1226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何某、周某证言;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赃物照片;
4.被侵权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及鉴定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
5.被告人谭某的户籍材料;
6.病历材料;
7.到案经过;
8、被告人谭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提袋281个,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