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出生地湖南省,户籍住址湖南省。
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劳国彩,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云洁,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出生地湖南省,户籍住址湖南省株洲市攸县。
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出生地湖南省,户籍住址湖南省。
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卓某,出生地湖南省南县,户籍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出生地湖南省,户籍住址湖南省。
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出生地湖南省,户籍住址湖南省。
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文某、周某、卓某、杨某甲、杨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劳国彩、钟云洁、被告人文某、周某、卓某、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邱某(另案处理)先后注册广州市天河区某电子营业部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开始,刘某、邱某以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制假工厂,以位于本市天河区石牌西路某档的广州市天河区某电子营业部为销售的档口,生产、销售假冒“HP”、“苹果”品牌的电脑鼠标,非法谋取暴利。
并租赁本市天河区石牌西直街某房和天河区石牌西直街某乙房作为仓库,先后雇佣被告人文某、周某、卓某、杨某甲、杨某乙和彭某(另案处理)在上述仓库对电脑鼠标进行包装和销售。
2014年1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民警在本市天河区石牌西直街某房仓库抓获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石牌西直街某乙房仓库抓获被告人文某、周某、卓某、杨某甲、杨某乙和彭某。
并在上述地址缴获“HP”品牌的电脑鼠标8747个、“苹果”品牌电脑鼠标2776个、“HP”品牌包装盒8550个、无品牌2.4G无线光电鼠标纸盒1341个、“HP”品牌面壳2800个、“HP”品牌有线半成品480个。
经鉴定,在上述地址查获的“HP”、“苹果”品牌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96882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文某、周某、卓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仅辩称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假冒产品的鉴定价格过高,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认定本案犯罪数额。
二、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因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本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文某、周某、卓某、杨某甲、杨某乙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苹果公司(英文名称:APPLE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6281379号苹果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鼠标等,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惠普发展公司(英文名称:HEWLETT-PACKARDDEVELOPMENTCOMPANY,L.P.)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411894、7749459号“h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0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08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注册成立广州市天河区某电子营业部。
自2012年年底开始,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向其丈夫邱某(已判决)注册成立的深圳市锐鸟创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假冒“hp”、苹果图案注册商标的计算机鼠标,以本市天河区石牌西路某档的广州市天河区某电子营业部为销售档口,销售上述注册商标的计算机鼠标,以本市天河区石牌西直街某房和天河区石牌西直街某乙房作为仓库,并先后雇佣被告人文某、周某、卓某、杨某甲、杨某乙及同案人彭某(另案处理)在上述仓库内对计算机鼠标进行包装。
2014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天河区石牌西直街某乙房的仓库抓获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石牌西直街某房的仓库抓获被告人文某、周某、卓某、杨某甲、杨某乙及同案人彭某,现场缴获“hp”注册商标的计算机鼠标8747个、苹果图案注册商标的计算机鼠标2776个、“hp”包装盒8550个、“hp”面壳2800个、“hp”有线鼠标半成品480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货值人民币87669.5元)及无品牌2.4G无线光电鼠标纸盒1341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文某、周某、卓某、杨某甲、杨某乙在庭审时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读证人杨某丙、邬某、陈某、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人邱某、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授权书、委托书、报案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出货单,情况说明,收货条,商标注册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刘某、文某、周某、卓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公安机关缴获的出货单证实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且与被告人刘某稳定供述涉案假冒产品的销售价格吻合,因此现有证据能够查明本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根据出货单核算,涉案假冒产品货值人民币87669.5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文某、周某、卓某、杨某甲、杨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雇佣同案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文某、周某、卓某、杨某甲、杨某乙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文某、周某、卓某、杨某甲、杨某乙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六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批,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文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卓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七、缴获假冒“hp”注册商标的计算机鼠标8747个、苹果图案注册商标的计算机鼠标2776个、“hp”包装盒8550个、“hp”面壳2800个、“hp”有线鼠标半成品480个及无品牌2.4G无线光电鼠标纸盒1341个,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