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男,汉族,户籍地及住址韶关市武江区。
2014年8月0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9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雄,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女,汉族,户籍地及住址韶关市武江区。
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小玲,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钱某及辩护人陈小雄、朱小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戚某、钱某通过微信软件等途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LV、CUCCI、PRADA等),后租用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嘉和大厦某房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售。
2014年8月1日12时,被告人钱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该房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
同日16时许,被告人戚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带公安机关到韶关市浈江区嘉和大厦某房进行检查,后公安机关在该房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
经鉴定及审计,被告人戚某、钱某销售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7757元;
其库存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9570元。
辩护人陈小雄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戚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恳请法庭本着教育、挽救的理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朱小玲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罪名均无异议,但钱某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恳请法庭本着教育、挽救的理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戚某、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注册商标证明及鉴定报告、进销存明细帐、证人刘慧卓、贾杰、李莉、刘建平、彭博、彭毅证言、被告人戚某、钱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专项审计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钱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戚某、钱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戚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
被告人戚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钱某在作案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考虑被告人戚某、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的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