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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昶艾机箱有限公司与宁波大洋壳体有限公司、上海长河机箱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19号
案件名称嘉兴昶艾机箱有限公司与宁波大洋壳体有限公司、上海长河机箱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嘉兴昶艾机箱有限公司,宁波大洋壳体有限公司,上海长河机箱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19号原告嘉兴昶艾机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亚平。

委托代理人严忠泽,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永琪,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大洋壳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

被告上海长河机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刚,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昶艾机箱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大洋壳体有限公司、上海长河机箱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兴昶艾机箱有限公司以需要补充调查为由,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嘉兴昶艾机箱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嘉兴昶艾机箱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嘉兴昶艾机箱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寿仲良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群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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