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628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号***座。
法定代表人JerryDonald,联合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巩日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悦维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333号312室。
法定代表人盛志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徐赟,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恩姆公司)诉被告上海悦维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维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巩日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徐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托恩姆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在美利坚合众国(以下简称美国)设立的企业,系MDaemon系列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
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合法拥有的著作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同样得到保护。
在例行软件监测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运营的网站www.joywell.com.cn正在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MDaemon12.5.6版软件,但被告并未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许可。
被告使用盗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擅自使用的MDaemon12.5.6版软件;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8,500元),合计30万元;
3.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悦维公司辩称,1.涉案MDaemon12.5.6版软件系由被告员工擅自安装,软件安装后被告从未使用过,而且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后立即卸载了该软件,从软件安装到软件卸载期间较短,被告主观恶意较小;
2.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应当结合原告损失、被告获利及软件安装具体情况等综合评定。
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美国设立的公司。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MDaemon软件出版物光盘,光盘包装盒正面左上角标有“alt-ntechnologies”,中间标有“MDaemon”;
光盘包装盒背面左下角标有“www.altn.com”“CopyrightAlt-NTechnologies,LtdAllRightsReserved”;
打开光盘包装盒,光盘正面下方标有“http://www.altn.com”“CopyrightAlt-NTechnologies,LtdAllRightsReserved”;
运行光盘内安装文件,首次弹出的窗口页面中间显示“MDaemon”,页面下方显示有“Copyright1996-2012Alt-NTechnologies,Ltd”,随后弹出的安装页面显示“欢迎使用MDaemon”“此安装程序将安装MDaemonServerv12.5.6”。
原告向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代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授权国惠代理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原告的受托人在中国境内代表委托人在委托人与任何其他当事人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办理一切必要事务,包括但不限于调查收集并提供有关证据、提起诉讼等,同时国惠代理公司可以代表委托人转委托他人办理与案件有关的诉讼事务或其他事务。
被告悦维公司于2005年6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等。
2014年1月28日,国惠代理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国惠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行了如下主要操作:1、打开电脑,进入WINDOWSXP操作系统,杀毒软件运行正常,网络连接正常,检查电脑的清洁性;
2、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tbeian.gov.cn”网址后,登陆“ICP/C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对“joywell.com.cn”网站域名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www.joywell.com.cn”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悦维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备05044577号-1,审核通过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
3、在上述页面点击“www.joywell.com.cn”,进入网站后,点击主页的“CONTACT”,显示被告悦维公司的联系信息,点击当前页“上海工商”显示该企业及网站基本信息;
4、在电脑桌面,点击屏幕下方中的“开始”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窗口输入“nslookup”命令,检测结果显示“DefaultServer:ns-pd.online.sh.cn”“Address:202.96.209.133”,输入“setq=mx”和“joywell.com.cn”命令,检测结果显示“Server:ns-pd.online.sh.cn”“Address:202.96.209.133”“Non-authoritativeanswer:joywell.com.cnMXpreference=1,mailexchanger=mail.joywell.com.cn”;
5、在“运行(R)”程序输入“telnetmail.joywell.com.cn25”命令,检测结果页面显示“220mail.joywell.com.cnESMTPMDaemon12.5.6;
Tue,28Jan201411:27:15+0800”;
6、在“运行(R)”程序输入“telnetmail.joywell.com.cn110”命令,检测结果页面显示“+OKmail.joywell.com.cnPOP3MDaemon12.5.6ready;
7、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mail.joywell.com.cn”,登陆后显示“WorldClientforMDaemon”的页面,在“邮件地址”输入栏输入“test”、“密码”输入栏输入“test”,点击“登陆”按钮,显示“登陆失败,请重试”页面。
上述操作过程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进行了录像并截屏打印。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4年1月28日对此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1618号公证书。
2014年3月19日,国惠代理公司又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操作步骤基本同上。
其中用IE浏览器登录“http://mail.joywell.com.cn”网址后,页面仍然显示“WorldClientforMDaemon”的邮箱页面。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4年3月19日对此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1945号公证书。
审理中,被告对上述两份公证书取证当时,mail.joywell.com.cn网站安装有MDaemon12.5.6版软件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同时确认现被告已经卸载了mail.joywell.com.cn网站上安装的涉案MDaemon12.5.6版软件。
原告另称,MDaemon12.5.6版软件有30天的免费试用期,在试用期内用户可以免费使用软件,超过30天试用期,用户如欲继续使用软件的,则需购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涉案软件的出版物、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4)沪徐证经字第1618号公证书、(2014)沪徐证经字第1945号公证书以及审理中安装软件过程截屏材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在中国的独家授权总代理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众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普公司)签订的《定货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和发票,主张以《定货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总价27万元作为涉案软件的市场销售价格进而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
该《定货合同》约定,软众公司向毕普公司提供MDaemonPro邮件服务器软件(含2年产品升级)及SecurityPlusForMDaemon(含2年产品升级),单价分别为18万元和9万元,合计27万元。
毕普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支付了上述款项。
原告称,MDaemon软件存在单机使用版及多人使用版的区分,单机使用版仅可由1人使用,多人使用版根据可供使用的最大用户人数的不同,价格存在差异,上述《定货合同》所涉MDaemon软件系多人使用版本,可供使用的最大用户人数为500人;
《定货合同》中所涉MDaemonPro软件,用户购买后可永久使用,产品升级是额外收费服务,用户可以选择是否购买,2年产品升级的服务费为9万元。
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定货合同》中约定的27万元对应的产品包括18万元的MDaemonPro邮件服务器软件(含2年产品升级)及9万元的SecurityPlusForMDaemon(含2年产品升级),但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主办网站中安装的与该《定货合同》项下软件的一致性;
而且据原告所述,原告的MDaemon软件价格因版本、使用人数限制、升级服务时间等不同而存有差异,由于这种价格上的差异,用户在一般情况下会根据自己的经营规模和需求等来确定购买的软件产品,而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必须选择《定货合同》项下MDaemon软件版本;
此外,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其主办的网站上除安装有涉案软件外,还同时装有SecurityPlusForMDaemon插件。
综上,原告以《定货合同》作为其主张经济损失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伯尔尼公约》第五条之一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原告是在美国设立的公司,中国和美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对其计算机软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涉案软件出版物光盘包装上印刷有“alt-ntechnologies”“www.altn.com”“CopyrightAlt-NTechnologies,LtdAllRightsReserved”等文字,安装软件时亦有版权归属原告的权利告知,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MDaemon12.5.6版软件的著作权,且受我国法律保护。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构成侵权。
原告提供的两份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在其主办的网站www.joywell.com.cn安装了涉案MDaemon12.5.6版软件,审理中被告对该节事实亦予以认可。
同时从两次公证保全的时间来看,被告对涉案软件的使用已超过了原告所称的30天免费试用期。
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得到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
关于被告辩称系被告员工擅自安装涉案软件,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侵犯他人计算机软件作品复制权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卸载了mail.joywell.com.cn网站安装的涉案MDaemon12.5.6版软件,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告该项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中的经济损失。
鉴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将综合涉案软件的知名度、发布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情节、被告公司规模等,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关于赔偿数额中的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律师费28,500元、公证费1,500元,但未提供相关凭证。
鉴于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也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的案情、律师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公证过程等因素酌情判定应支持的律师费和公证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悦维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负担人民币2,465元,被告上海悦维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代理审判员 林佩瑶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八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