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知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北省仙桃市。
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兆前,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妙娟,系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杨兆前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得到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许可情况下,在其负责经营的位于番禺区南村镇江南工业二区三横路48号的“广州市番禺区南村迪赛龙服装厂”,生产有“gucci”商标标识的服装用于销售。
2014年8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洛溪派出所接报后到场将被告人汪某抓获,并在位于洛浦街东乡村恒达工业园d3栋4楼的仓库内查获“gucci”商标标识的服装2328件(价值人民币212795元)。
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单位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价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虽不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认为被告人汪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得到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许可情况下,在其负责经营的位于番禺区南村镇江南工业二区三横路48号的“广州市番禺区南村迪赛龙服装厂”,生产有“gucci”商标标识的服装用于销售。
2014年8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洛溪派出所接报后到场将被告人汪某抓获,并在位于洛浦街东乡村恒达工业园d3栋4楼的仓库内查获“gucci”商标标识的服装2328件(价值人民币212795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与被害单位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共计20万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委托人黄某杰的报案陈述,证人周某、肖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单位提供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声明及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证明,穗番价鉴(赃)(2014)94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缴获的赃物照片,广州市番禺区南村迪赛龙服装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民事赔偿协议及相关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汪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上述等为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2328件,予以没收销毁(该物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