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知)初字第00113号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北较场横路12号物资大厦14楼1402室。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安菜市口百货市场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号*****层。
法定代表人曾繁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毅,男,1980年9月2日出生。
被告李永民,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北京广安菜市口百货市场中心C016摊位业主。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公司)与被告北京广安菜市口百货市场中心(以下简称广安市场)、被告李永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宇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原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广安市场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李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创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集影视制作、卡通动漫创作及衍生产品开发销售于一体的文化产业企业。
2006年原告获中国动画学会年会评选全国动画企业五强之一,成为中国最大的动画制作机构之一。
资讯港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5796301号喜洋洋与灰太狼的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28类。
资讯港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2014年5月,原告发现李永民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玩具,销售价格远低于原告同类商品价格。
原告认为李永民为玩具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品牌玩具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侵权。
广安市场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及时、有效制止市场内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为李永民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承相应的责任。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因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安市场辩称,广安市场通过多种方式要求在市场中经营的商户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尽到了监督管理的职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永民辩称未销售过侵权商品,收据并非其出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资讯港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经核准取得第5796301号“喜羊羊与灰太狼”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玩具;
积木(玩具);
电动游艺车;
长毛绒玩具;
万花筒;
玩具车;
橡皮泥;
棋(游戏);
拼图玩具;
玩具手表。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2014年1月1日,资讯港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创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资讯港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创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创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2014年5月3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应原创公司申请,委派公证人员×的代理人卢宁、吴东书,来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116号的“北京广安菜市口百货市场中心”,卢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场C016号商铺,支付50元购买了玩具1件,并取得该商铺出具的“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吴东书同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30元购买了玩具1件,并取得该商铺出具的“收据”1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所得商品、票据及名片,并对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对票据及名片进行了复印。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25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书附购买地点及所购商品照片、票据及名片复印件,封存的商品由原创公司当庭提交。
封存的商品为玩具2个,包装上印有与第5796301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原创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李永民在庭审中认可广安市场C016号商铺由其经营,但否认出售过涉案玩具,也否认出具过相关收据。
广安市场提交了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商户退出协议、市场经营者承诺书、保护知识产权责任书、商户责任书等证据,以证明其尽到了监督管理义务。
原创公司提交了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诉讼合理开支。
以上事实,有(2014)粤广海珠第22666、22673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25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控侵权玩具、收据、名片、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商户退出协议、市场经营者承诺书、保护知识产权责任书、商户责任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权利人授权取得了第5796301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故原创公司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权。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第57963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包含玩具。
被控侵权的玩具包装上印有与第5796301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上述标识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该标识容易误导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故在没有证据证明使用系经许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玩具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李永民销售了上述侵权商品,其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纳,并认定其销售了侵害原创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李永民没有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李永民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李永民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原创公司也未提供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情节、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鉴于原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广安市场知道李永民实施上述侵权行为而未予制止,且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具有过错,故其关于广安市场与李永民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永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李永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元(已交纳);
由被告李永民负担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