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住太康县。
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3月起,受雇于岳某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178号、南面滩150号两处地点,制造假冒的惠普牌、三星牌、佳能牌、爱普生牌注册商标产品,由岳某某予以销售谋利。
2014年7月1日,警方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制造的假冒惠普等品牌的硒鼓、墨盒108个,经鉴定,价值3888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3月起,受雇于岳某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178号、南面滩150号两处地点,采用在杂牌硒鼓、墨盒上贴牌等手段,制造假冒的惠普牌、三星牌、佳能牌、爱普生牌注册商标产品,由岳某某予以销售谋利。
2014年7月1日,警方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制造的假冒惠普等品牌的硒鼓、墨盒108个,经鉴定,价值3888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的假冒打印机硒鼓和墨粉及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苏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为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维护产品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