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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6号
案件名称王某、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某市某县。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德芹,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某市某县。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日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吕德芹、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日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8月起,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三元里街梓元岗路某号某房,从事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活动,并雇佣被告人王某乙为其运货。

9月18日19时许,王某乙、王某甲驾驶面包车在梓元岗小区运载准备销售的假冒钱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车内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528个,后又在梓元岗路某号某房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1608个。

经鉴定,上述钱包共价值人民币1029995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王某甲、王某乙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王某甲、王某乙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鉴定结论缺乏客观中立性;

2.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未遂;

3.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被告人王某甲是初犯、偶犯;

5.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6.被告人王某甲家庭困难,是家里的经济支柱。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乙系未遂;

2.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

3.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

5.被告人王某乙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6.被告人王某乙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起,被告人王某甲在广州市三元里街梓元岗路某号某房,从事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活动,并雇佣被告人王某乙为其运货。

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驾驶面包车在梓元岗小区运载准备销售的假冒钱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车内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528个,后又在梓元岗路某号某房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1608个。

经鉴定,上述钱包共价值人民币102999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照片;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4.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5.商标注册资料;

6.《关于钱包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

7.到案经过;

8.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结论缺乏中立性的辩护意见。

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本案涉案金额在产品无标价及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涉案金额应当认定为10299950元。

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扣押在案的款项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抵扣罚金。

)三、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1批(详见扣押清单)及车牌号粤a×××××运货面包车1辆,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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