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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张庆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连知民初字第0083号
案件名称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张庆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张庆荣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知民初字第0083号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十二大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庆荣,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雪丽。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庆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4年12月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

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烽,被告张庆荣委托代理人张雪丽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荣于2015年1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1月13日,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秀叶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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