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加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加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9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不管是被告住所地还是侵权行为地均在松江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上诉人的注册地在***室,根据相关的规定,该区域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由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