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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力顺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1018号
案件名称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力顺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力顺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018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L。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目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力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华南国际印刷纸品包装物流区****楼**B1F0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2。

法定代表人:蒲阳。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2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8月10日原告诉请: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18V充电钻”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18V充电钻商品的行为”。

被告深圳市力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顺公司”)答辩称,收据系被告的,公证书显示的照片也是在我方店铺拍摄的,但我方从来没有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收据上标识的电钻并不是公证书显示的电钻,且我方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电钻专利申请日:2015年1月30日专利号:ZL20153002××××.0授权公告日:2015年8月12日专利权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专利缴费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

2018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力顺公司构成销售、制造侵权。

(一)销售侵权(2019)深证字第69434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4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深圳市平湖××城××电子广场××/BIF058,在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商铺内购买了电动工具一套,并取得“收款收据”、名片。

购买完成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购买的物品、取得的“收款收据”、名片以及购物场所外观进行了拍照。

上述行为完毕后,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名牌上有“深圳市力顺电子有限公司”的字样,店铺内挂有“深圳市力顺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名牌并挂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

(二)制造侵权(2019)深证字第69434号公证书取证的名片背面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动工具的生产组装、拆卸。

三、侵权比对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公证封存完好,密封严实,包装外形为黑色手提工具箱,箱上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条,并加盖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章。

箱内含电钻一个、充电器一个、锂电池配件一个、收据一张、名片一张以及钻头等其他配件若干。

名片正面主要内容为:深圳市力顺电子有限公司,电子工具辅料专业供应商,李霞,Mobile:182××××****,展销地址:深圳市平湖华南城5号电子广场首一层BIF009-B1F058,电话/传真:0755-2849****,移动电话:1375114XXX****××××400713717****XX。

名片背面主要内容为:经营范围:……电动工具(生产组装、拆卸),等等。

收据内容为:深圳市力顺电子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地,地址:深圳市平湖华南城**电子广场首**BIF009-B1F058话/传真:0755-2849XXXX,移动电话:13751140755182××××****,收据编号:No.0001377,时间2019年4月26日,名称及规格:二电一充18V充电钻,单位:台,数量:1,单价225元。

电钻的机身上贴有“HAICCO工业级锂电工具系列”,锂电池配件上贴有“MAITIAN18VB”。

涉案专利分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被诉侵权产品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意见: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主张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力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225元、公证费800元合理维权费用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被告主体信息及经营范围被告力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网上从事电子五金工具、电子产品及辅料的销售;

网上从事国内贸易;

网上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交纳收据、侵权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质证笔录、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力顺公司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2019)深证字6943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一家店内挂有“深圳市力顺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实体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被告力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仅凭公证取证时获得的名片上所印的经营范围,推定被告被控侵权产品为其制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力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仅能证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25元以及公证费用8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

关于本案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0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力顺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20153002XXXX.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

二、被告深圳市力顺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025元,共计人民币21025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力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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