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165号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DanfossA/S),住所地丹麦诺堡DK-6430诺堡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皮特.哈尔沃.拉尔森,知识产权部高级总监。
委托代理人王佳露,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肖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小园,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沃中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启宝。
被告公司注册编号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告上海科脉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郭彦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DanfossA/S)诉被告叶小园、上海沃中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注册编号XXXXXXX有限公司、上海科脉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冻结被告叶小园、上海沃中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查封、冻结被告叶小园、上海沃中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人民陪审员 黄文雅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琳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