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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百游易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582号
案件名称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百游易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百游易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582号原告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乙楼A2014室,营业地上海市闸北区万荣路700号A2。

法定代表人戴云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晓艳。

被告深圳百游易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梅林多丽工业区厂房1栋1楼1109室。

法定代表人李杨。

原告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隐志公司)诉被告深圳百游易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游易通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隐志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网页游戏《神仙道》在中国大陆地区内的运营权,与被告百游易通公司在2012年8月13日签订了《网页游戏〈神仙道〉联合运营协议》,原告授权被告非独家运营《神仙道》,双方约定了运营游戏产生收益的分成比例及支付方式。

因被告未按协议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应得的联合营运收入,被告延迟付款还应支付相应滞纳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及2013年3月至5月期间,网页游戏《神仙道》的联合运营分成收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134.98元及滞纳金2,283.93元(滞纳金计算方式:每期账单月的下下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合计18,418.91元;

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百游易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26186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软件名称为神仙道网页游戏软件[简称:神仙道]V1.0,著作权人为厦门光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环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0SR073590。

2011年3月1日,光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授权书,主要内容为:光环公司为《神仙道》的版权拥有者,现将该作品的中国大陆地区运营权授权于原告隐志公司,期限3年。

2011年8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颁发的编号为文网游备字(2011)W-RPG089号国产网络游戏备案通知单载明:游戏名称为神仙道,出品单位为光环公司,报备单位及运营单位均为隐志公司。

2012年8月13日,原告隐志公司(甲方)与被告百游易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网页游戏〈神仙道〉联合运营协议》。

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其平台(www.6616.com网站及相关域名网站,或称6616游戏平台)上非独家代理运营网页游戏《神仙道》;

营运收入是授权游戏在正式运营期间,通过乙方网站及推广/渠道,用户登录授权服务器,使用授权游戏的充值收入;

双方根据游戏销售月充值收入为标准计算本月该产品运营收益,充值收入依据甲方计费系统确认;

甲乙双方营运收益分成比例为,甲方获得销售月充值收入的35%,乙方获得销售月充值收入的65%,相应的渠道成本由乙方承担;

自协议签署日起,甲乙双方应于每月初的5个工作日内,对上一结算月的充值收入进行统计并予以书面确认(需加盖双方公章),双方确认后,甲方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乙方,乙方应当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结算月甲方应得分成收益汇至甲方指定的专用账户,汇款日期以乙方银行确认汇出时间为准;

若乙方于每月初的10日之内将上一结算月甲方应得分成收益汇到甲方指定的专用账户,则甲方将从下个结算月的分成所得中扣除上个结算月充值收入的5%作为奖励予以返还;

本协议约定的结算周期为每个自然月的1日0时至该月最后一天的24时;

自《神仙道》开始在乙方网站正式运营收费后,除甲方原因造成的延误外,如果乙方未按本协议规定而延迟支付分成金额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当期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达3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相关分成金额及滞纳金;

本协议有效期限为双方正式签约之日起两年;

任何协议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应以书面方式发邮件到按协议载明的E-mail邮箱寄达对方,乙方指定E-mail:196990****@qq.com。

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在联合运营协议中指定的电子邮箱寄发了催款函。

审理中,通过本院计算机登入原告隐志公司运营的网页游戏《神仙道》后台数据系统,查询被告运营的平台在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充值收入数据。

经查,被告运营网页游戏《神仙道》的充值收入为:2012年10月为11,794元,11月为16,377元,12月为14,767元,2013年1月为4,413元,2月为8,041元,3月为2,178元,4月为9,318.50元,5月为1,880元,合计56,974.50元。

2013年5月22日后,被告运营平台无充值收入。

原告称,被告按约及时支付了2012年10月及2013年2月的联合运营分成收益,应分别在2012年11月及2013年3月的应付款项中扣除上月充值收入的5%,分别为589.70元与402.05元,合计991.75元。

通过本院计算机登入联合运营协议中约定的被告运营平台www.6616.com,该网站无法访问。

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8月关闭后台服务器,实际终止联合运营。

上述事实,除原告隐志公司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书、国产网络游戏备案通知单、《网页游戏〈神仙道〉联合运营协议》、电子邮件、后台充值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网页游戏《神仙道》著作权人光环公司的授权书,原告拥有该游戏自2011年3月1日起3年的中国大陆地区运营权,原告有权授予他人非独家代理运营该游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涉案《网页游戏〈神仙道〉联合运营协议》是原、被告自愿订立的,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

原、被告签订联合运营协议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被告平台运营网络游戏《神仙道》,分享营运收入。

被告实际运营了网页游戏《神仙道》并产生营运收入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每月充值收入35%的营运收益分成。

本案中,原告就被告未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及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营运收益分成的主张,提供了上述期间被告平台运营网页游戏《神仙道》的用户充值明细表及原告向被告指定电子邮箱发送催款函等证据,足以使本院确信上述期间的营运收益为48,933.50元,被告拖欠原告未付的营运收益分成为17,126.73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及时支付营运收益分成,按约应扣除2012年10月及2013年2月充值收入的5%,合计991.75元,故被告拖欠未付的营运收益分成应为16,134.9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运收益分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283.93元的诉讼请求,其实质系逾期付款违约金。

根据联合运营协议约定,结算周期为每个自然月的1日至最后1日,被告对上月联合营运收入的结算,应在下月内完成,超过下月未支付的,应视作违约,需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应以当期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

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从应付款月的下下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符合合同约定。

据此,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及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各期营运收益分成的逾期日期分别为528日、497日、469日、408日、377日及347日,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为814.53元、770.62元、217.32元、44.09元、368.87元及68.50元,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2,283.9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百游易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百游易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及2013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网页游戏《神仙道》的营运收益分成人民币16,134.9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283.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深圳百游易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人民陪审员  任立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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