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27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冠男,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献策,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献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缴纳诉讼费前,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献策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献策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献策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