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知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13日被逮捕,于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18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权,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13日被逮捕,于2013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18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3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权、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开始,被告人黄某甲未经第3849950号“chint”注册商标所有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和第993710号“delixi”注册商标所有人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授权,擅自在乐清市北白象镇大新村的家中以及乐清市北白象镇西岑村吴某家中,陆续生产标有“chint”、“delixi”注册商标的dz47小型断路器,并以每极3.4元的价格销售给湖北省武汉市的黄某丙和重庆市的郑某甲。
被告人陈某甲帮助丈夫黄某甲一起生产假冒的标有“chint”、“delixi”注册商标的dz47小型断路器。
其中,销售给黄某丙的假冒产品价值1385000元。
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在黄某丙处查获被告人黄某甲销售的标有“delixi”注册商标的dz47小型断路器9463个和标有“chint”注册商标的dz47小型断路器2904个。
销售给郑某甲的假冒产品价值178870元。
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在郑某甲处查获标有“delixi”注册商标的dz47小型断路器1700个和标有“chint”注册商标的dz47小型断路器1600个。
乐清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黄某甲的弟弟黄某乙家查获标有“chint”注册商标的小型断路器外壳若干个。
另查明,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号为第3849950号,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千分表;
网络通讯设备;
曝光表(照度计);
自动化仪表;
光电开关;
电器接插件;
自动定时开关;
断路器;
电器插头;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配电箱(电);
电涌保护器;
高低压开关板;
熔断器等。
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系“delixi”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号为第993710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假币检测器,收现金机,钱点数分检机,衡器,信号灯具,通讯导航设备,音像设备,电子监听器,感应器,电器接插件,电压表,电度表,继电器,变压器,断路器,稳压电源等。
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已与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的谅解。
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的假冒产品已被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钱某、吴某、黄某乙、罗某、宋某、陈某乙、叶某、郑某甲的证言、黄某丙、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乐清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扣押清单、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扣押清单、假冒产品货款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通知、赔偿协议书、托运单、照片、人口信息资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且系初犯,可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可予以减轻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且系初犯,可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在审前进行社会调查,根据调查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适合社区矫正,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陈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黄某甲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小型断路器外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