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个体。
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本案被怀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若非,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个体。
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2013年8月20日由怀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来县院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少辰、范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贾佳、李若非、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以较低价格购进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在其经营的“兴旺经销部”和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瑞恩酒业经销部”进行销售,截至案发,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价值12000余元,未销售的价值22491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表异议,在庭审中主要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被告人刘某甲系犯罪未遂;
2、被告人构成自首;
3、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
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兴安市场经营“兴旺经销部”(2011年7月更名为兴旺东珠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经营酒类、特产类的批发零售。
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较低价格购进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在自己经营的“兴旺经销部”和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瑞恩酒类经销部”进行销售。
其中包括长城、洋河、郎酒、五粮液、国窖、牛栏山、茅台、劲酒、芝华士、皇家礼炮、杰克丹尼、轩尼诗、人头马品牌中相关系列酒类共38种,案发时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价值人民币224916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9月3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证实: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到案及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情况;
3、长城、洋河、郎酒、五粮液、国窖、牛栏山、茅台、劲酒、芝华士、皇家礼炮、杰克丹尼、轩尼诗、人头马品牌商标注册证、相关酒类系列品牌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批复证实:涉案酒类已获商标注册的情况;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酒鉴定函、鉴定证明书、扣押酒品清点统计表证实:涉案酒类为假冒相关公司品牌的产品及对涉案酒类予以扣押情况;
5、企业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注册兴旺东珠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甲注册瑞恩酒类经销部的情况;
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过多种假酒,均是从刘某甲处购进的事实;
7、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廊坊安次区销售假酒的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甲销售的假酒由刘某甲提供的事实;
8、证人孟某甲、张某甲、芦国强、徐某、吕某、王某甲、孙某、张某乙、张某丙、孟某乙、孟某丙、冯某、王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各自在被告人刘某甲的店内买过酒的事实及购买酒的类别、交易价格的情况;
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从李某甲经营的“瑞恩酒业”进过两次红酒,其中长城干红一星83元一箱,长城干红二星92元一箱,长城干红三星118元一箱,长城干红五星168元一箱,买以上酒共花了6970元,后发现是假酒的事实;
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其从瑞恩酒业经销部以每件33元的价格进购过100件贵宾郎酒,以每件330元的价格进购过4件干红礼盒1998,共4600余元;
11、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从其公司租赁了两个仓库的事实;
12、证人李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证实:从廊坊市安次区“安通汽修”的仓库拉了5车假酒,直接运到怀来县长城葡萄酒厂的仓库里的情况;
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其销售假酒送货单及相关送货单情况;
1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瑞恩酒业经销部”和被告人刘某甲租赁的存酒库房进行搜查,对涉案相关物品和假酒予以扣押,及相关物品、假酒情况;
15、补充侦查报告、怀来县公安局预审大队出具的证明、重新鉴定申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二被告人销售假酒的价格、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酒类交易价格的计算方法及扣押假酒总价值人民币224916元的情况;
16、指认笔录、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及证人刘某乙、任某指认销售和存放假酒的地点和位置;
17、视听资料说明书、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涉案酒类的情况;
1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从2010年开始在廊坊安次区经营兴旺经销部,后更名为兴旺东珠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其销售假酒的类别和实际销售价格情况,及向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假酒销售的事实,与证人证言及指控一致;
1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经营瑞恩酒类经销部,期间其明知刘某甲销售的是假酒,仍从被告人刘某甲处购进多种假酒予以销售的事实,与证人刘某乙、任某证言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甲均未表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十五万元以上,根据法律规定,属犯罪未遂,故对二被告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