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家住浙江省诸暨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e3-8591号商位经营饰品生意。
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何某甲在明知chanel香奈儿商标系他人注册的商标,且在对方没有同时提供chanel香奈儿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制造假冒的chanel香奈儿商标标识用于销售。
2014年8月27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小商品城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x号被告人何某甲租用商位内,查获假冒香奈儿商标的饰品配件商标标识75670个。
经鉴定,查扣的75670个chanel香奈儿商标标识系假冒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入库清单、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投诉书、第768790号chanel香奈儿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鉴定书、抓获经过,证人何某乙、肖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