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职工。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职工。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陆某在未经“ochirly”欧时力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原材料及假冒的“ochirly”商标,并委托他人生产假冒的欧时力秋装连衣裙400件,后在其开设的账号为“好再来2858”的淘宝网店以每件188元的价格进行销售,金额共计752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假冒“ochirly”欧时力秋装连衣裙24件。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鉴定报告、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陆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752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同时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8000元;
二、被告人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ochirly”欧时力秋装连衣裙24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陆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