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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绍海、吴桂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701号
案件名称洪绍海、吴桂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洪某某,吴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经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经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4)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吴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湘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吴某甲为牟利,于2011年6月间,先后三次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霞露村吴某丙印刷工厂,为被告人洪某某加工印制假冒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的“太太乐”牌鸡精包装袋共196000个。

被告人洪某某将其中192000个假冒“太太乐”牌鸡精包装袋销售给同案人“叶某某”(另案处理),余4000个假冒“太太乐”牌鸡精包装袋销售给同案人吴某乙(已判)。

2、被告人洪某某为牟利,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间,从同案人“小张”(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的“太太乐”牌鸡精包装袋共计403200个,后销售给同案人吴某乙。

综上所述,被告人洪某某非法制造、销售假冒“太太乐”牌鸡精包装袋共计599200个,被告人吴某甲非法制造假冒“太太乐”牌鸡精包装袋196000个。

被告人洪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洪某某家中查获假冒“太太乐”牌鸡精包装袋24个及托运单据。

破案后,被告人洪某某将非法所得人民币20408元退缴在公安机关。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吴某丙印刷厂查扣记数簿及凹印机、制袋机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伪造、销售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某某、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请依法分别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物证拍照,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洪某某、吴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某在没有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份,委托吴某甲加工印制假冒该公司的“太太乐”牌鸡精包装袋,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洪某某委托其加工的“太太乐”牌鸡精包装袋系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仍为其提供生产等便利条件。

后洪某某将从吴某甲处加工的上述包装袋及从同案人“小张”处购买的假冒“太太乐”牌鸡精包装袋销售给同案人“叶某某”(另案处理)、吴某乙(已判刑)。

事实如下:1、2011年6月份,被告人洪某某委托被告人吴某甲为其加工印制假冒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的“太太乐”牌鸡精包装袋,并提供样品,同时提供光膜、铝膜、版筒等原材料。

被告人吴某甲为牟利,明知洪某某委托其加工的“太太乐”牌鸡精包装袋系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仍在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霞露村吴某丙的印刷工厂内,先后三次为洪某某加工印制假冒“太太乐”牌鸡精包装袋共196000个,规格为200克庄、454克庄、1000克庄。

后洪某某通过货运站托运方式将其中192000个包装袋销售给同案人“叶某某”(另案处理),余4000个包装袋通过同样的方式销售给同案人吴某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从潮安区庵埠万鹏货运站提取的经被告人洪某某和证人刘某某辨认的货物托运单,证实洪某某通过该货运站将包装袋托运给“叶某某”。

(2)从吴某甲处扣押的经吴某甲、洪某某辨认的黄色记数簿,证实洪某某将生产假冒“太太乐”鸡精包装袋原材料运载至印刷厂加工的登记情况。

(3)被告人洪某某、吴某甲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和相互指证,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于2011年7、8月份开始到吴某丙印刷厂上班,吴某甲系厂长,掌管厂里的一切业务,其负责凹印。

工厂曾印刷很多种品牌包装袋,其记不起是否曾印制“太太乐”鸡精包装袋。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从2013年农历正月十三日到吴某丙印刷工厂做工,负责做复膜,工厂老板叫吴某甲。

其没有做过“太太乐”鸡精袋,但听说工厂以前曾做假的“太太乐”鸡精袋。

(6)证人吴某丙的证言:潮安县吴某丙印刷厂的所有人系本人,但其很少去打理,日常工作主要由吴某甲负责。

工厂主要印制鸡翅、鸡爪等熟食品的包装袋,其不清楚具体是谁到印刷厂委托印刷,也不认识洪某某。

(7)证人藩某某的证言:位于潮安县庵埠镇中山居委霞露庵霞二道二路5号的印刷厂是由其妻吴某丙及侄吴某甲管理,工场的具体业务由吴某甲接洽,工场生意资金的支付和结算都是由吴某甲打理。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于2013年6月28日到藩某某印刷厂看门,不清楚印刷什么,印刷厂日常都是由“阿深”管理。

(9)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

2、被告人洪某某为牟利,于2012年8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从同案人“小张”(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的“太太乐”牌鸡精包装袋共计372000个,规格为200克庄、454克庄、1000克庄。

后将上述包装袋通过货运站托运方式销售给同案人吴某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从潮安区庵埠万鹏货运站提取的经被告人洪某某和证人刘某某辨认的货物托运单,证实洪某某通过该货运站将包装袋托运给吴某乙。

(2)从洪某某手机中提取的其发送给手机号码为1306474****(吴某乙)的短信通信记录,证实洪某某向吴某乙催讨货款的情况。

(3)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提取的李某账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8月27日、2012年11月13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6月3日,分别从该账号转入洪某某账号人民币20000元、16000元、17000元、12000元。

(4)同案人吴某乙的供述:其于2010年2月接手杭州桐杭副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有生产假冒的“风车牌”生粉、“太太乐牌”鸡精、“西湖牌”味精、“莲花牌”味精等名牌调味品。

其于2012年10月份开始向洪某某购买假冒“太太乐”鸡精包装袋,每次均系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告知洪某某其所需的假冒“太太乐”鸡精包装袋的数量、规格,后洪某某通过货运公司把包装袋给其托运过来,其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货款。

从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6月份,其共向洪某某购买三次假冒“太太乐”鸡精包装袋,第一次购买的时间是2012年10月份,购买至少6000元;

第二次购买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2月份的一天,购买至少12000元;

第三次购买的时间是2013年3月,购买至少12000元。

(5)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其于2011年4月份开始到杭州桐杭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公司货物的调度、货款结算和支付等工作,公司的股东现在只有吴某乙一人。

公司有生产“太太乐”鸡精、“西湖”味精、“风车”生粉,“太太乐”鸡精和“风车”生粉的包装袋是从广东发货过来的。

公司一般货款结算是通过其本人的银行卡从银行划款的。

(6)同案人黎某某的供述:吴某乙于2010年接手桐杭食品有限公司。

其在公司负责杭州地区的业务,公司生产、加工、销售冒牌的“太太乐”鸡精、“西湖”味精,大部分欠单都是通过李某的账户进出的。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本人经营万鹏货运站。

大约2011年初开始,洪某某经人介绍找其托运货物,托运的是食品包装袋,其不清楚具体是什么品牌。

洪某某每次都是雇三轮车载货到其货运站,每次三轮车司机均带着一个信封,写明托运地址、托运人情况以及联系方式。

有托运到浙江无锡、杭州、上海等地。

其没有帮洪某某代收货款,货运单上如果注明“提付”,货运站就向收货人收取运费,没有注明“提付”,就由托运人洪某某自己支付托运费。

(8)被告人洪某某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被告人洪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洪某某住所中查获假冒“太太乐”牌鸡精包装袋24个及托运单据。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0408元。

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实该公司没有委托广东省潮安县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销售“太太乐”系列产品的包装袋。

(2)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洪某某住处查获“太太乐”产品包装袋系假冒该公司名称、商标、厂址的假冒商品。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实,被告人洪某某、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材料,同案人吴某乙、李某等人的判决书及其他书证。

综上所述,被告人洪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太太乐”牌鸡精包装袋共计568000个;

被告人吴某甲非法制造“太太乐”牌鸡精包装袋196000个。

公诉机关指控洪某某将从同案人“小张”处获得的假冒“太太乐”鸡精包装袋403200个非法销售给吴某乙。

经查,从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及与该供述相印证的同案人吴某乙的陈述、托运单据、洪某某向吴某乙催讨货款的短信通信记录及公安机关提取的李某账号的交易明细中的划款记录等证据分析,可以认定的上述销售给吴某乙的“太太乐”牌鸡精包装袋为372000个。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款项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没有获得商标所有人许可,合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明知同案人没有获得商标所有人许可,仍与同案人共同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洪某某、吴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同时,鉴于被告人洪某某、吴某甲没有犯罪前科,且洪某某、吴某甲均能退缴违法所得,二被告人在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且均具备监管条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被告人洪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款项人民币20408元以及被告人吴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款项人民币3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暂扣的假冒“太太乐”鸡精包装袋23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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