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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莱山刑初字第20号
案件名称张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出生,现住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

2014年5月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杰,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鹏飞,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牛栏山”所有权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分公司、注册商标“红星”所有权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伙同谭某某、于某某(均另案处理)使用虚假的授权文件委托烟台蓝天铝业有限公司、烟台华冠制盖有限公司为其生产印有假冒注册商标“牛栏山”、“红星”标识的铝板,后由其将印刷好的带有注册商标标示的铝板加工成瓶盖对外销售。

至案发时止,其非法制造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所用铝板约18吨,非法制造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928.5万个。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实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非法制造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当庭表示均无异议,愿意退缴违法所得。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活动中并未实际获利,犯罪所得全部用于购买设备及偿还贷款,且尚未还清贷款,目前作案设备已被公安机关查扣。

被告人张某某愿意积极配合退缴作案设备;

3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文化程度不高,受利益诱惑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又系初犯。

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牛栏山”所有权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分公司、注册商标“红星”所有权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伙同谭某某、于某某(均另案处理)使用伪造的授权书委托烟台蓝天铝业有限公司(已判决)、烟台华冠制盖有限公司为其生产印有注册商标“牛栏山”、“红星”标识的铝板共计约18吨,后由其利用自有设备将上述铝板加工成瓶盖对外销售,经计算,上述铝板可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约928.5万个,其中已销售600余万个。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作案用设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委托亲属退缴了剩余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清单、企业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明等书证;

证人任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顾某某、谭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涉案人员郭某某、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能配合公安机关上缴作案设备,并主动退缴剩余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某作案用设备一宗、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用铝板等物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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