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敏,女,1969年7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2012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唐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入王某(已判决)生产的假冒“老奶奶”注册商标的花生米313箱,并在黑龙江省汤原县鹤立镇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56525元。
经侦查,被告人唐敏于2012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汤原县鹤立镇被抓获。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唐敏供述;证人王某、曹某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王某给唐敏送货明细、抓获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唐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有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唐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入王某(已判决)生产的假冒“老奶奶”注册商标的花生米313箱,并在黑龙江省汤原县鹤立镇自家超市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56525元。
被告人唐敏于2012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敏供述;
证人王某、曹某等人证言;
本院(2013)郊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王某给唐敏送货明细、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