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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邵东刑初字第48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邵东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取保候审,12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承包经营的邵东县福凰扑克有限公司厂区内,未经三A有限公司、正点有限公司授权,组织工人生产假冒的“AAA”成品扑克126700副、假冒的“正点”成品扑克149100副。

经鉴定,扣押的扑克价值138348元。

2014年1月3日,275800副成品扑克及相关包装被邵东县公安局查获。

2014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丙、刘某甲、仇某某、张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公司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承包经营的邵东县福凰扑克有限公司厂区内,未经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授权,组织工人生产假冒的AAA牌成品扑克126700副、假冒的正点牌成品扑克149100副。

2014年1月3日,275800副假冒商标的成品扑克及相关包装被邵东县公安局查获。

经鉴定,275800副假冒商标的成品扑克价值138348元。

2014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向邵东县公安局投案。

邵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福凰扑克有限公司负责办公室工作,公司老板是刘某丙,厂长是李某某,听说刘某丙将公司承包给了李某某,李某某也跟他讲过这个事。

公司主要生产福凰牌和玩金岛牌扑克。

今天公安民警在公司仓库发现一些AAA牌、正点牌和万盛达牌扑克外包装,以及一些包装好的扑克牌。

2、证人仇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福凰扑克有限公司从事拉丝工作。

公司老板是刘某丙,2013年农历正月开始由李某某承包经营。

公安机关扣押的AAA牌、正点牌扑克是他们公司生产的,就在公司的拉丝车间做的,生产了四五天,每天生产四五万副的样子。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她是2012年初到福凰扑克有限公司打工,主要从事扑克包装和拉丝。

公司老板是刘某丙,厂长是李某某。

2013年初,公司由李某某承包。

他们一般只包装自己的凰福牌和玩金岛牌扑克,还包装过少量三A牌和正点牌扑克。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2011年10月到福凰扑克有限公司做事,公司老板是刘某丙,听说是李某某承包了公司,所以平时都由李某某组织生产、开会、发工资。

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他在邵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福凰扑克有限公司,主要生产福凰牌和玩金岛牌扑克。

2013年正月份,他与李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从正月16日开始,公司就由李某某经营,他没有管过公司的事。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销售部湖南省省区经理。

他们公司没有委托邵东工厂生产产品,昨天邵东公安机关扣押的正点牌8845型号成品扑克、包装盒都是假冒的。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看过邵东公安机关扣押的成品扑克和包装,均是假冒他们三A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

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

他在黑田铺镇田心村街上有一栋四间门面的房产,其中两间门面租给别人做仓库放货。

门面是一个姓刘的老板租的,是办扑克厂的,讲用来放扑克。

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大概二三月前,有人把他隔壁的两间门面租了下来,用来存放扑克做仓库用。

平时他们有人在仓库装货卸货。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11、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月3日13时许,邵东县公安局民警在黑田铺乡田心村一民房门面检查发现三A牌0802成品扑克30300副、三A牌2020成品扑克48000副、三A牌9729成品扑克48400副、正点牌8845型号成品扑克149100副,清点后予以封存、扣押。

12、销毁笔录、销毁物品清单,2014年4月15日,邵东县公安局于对上述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扑克外包装和商标打碎成纸浆,扑克内芯拆除商标后由厂家回收。

13、鉴定报告书证明,本案中查获的正点牌8845型号扑克经鉴定系假冒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产品;

三A牌扑克不是宁波三A集团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14、浙江正点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没有委托正点牌扑克牌外加工生产业务。

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正点”商标的注册人是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三A”商标的注册人是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邵东福凰扑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丙,经营范围是扑克、字牌、文化用品制造销售。

17、承包合同证明,刘某丙将邵东福凰扑克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人李某某,承包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公司承包期间生产、经营由李某某全权负责,并负相应的法律、用工责任,刘某丙不得干扰。

1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向邵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19、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邵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2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4年2月3日,犯罪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情节特别严重。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因此,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俊如审 判 员  羊宝林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博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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