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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东刑初字第32号
案件名称马某某、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某某,吴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某公司经营部负责人,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庞守选,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某公司经营部员工。

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安青,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及辩护人庞守选、郭安青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夫妇在西宁市北山家具市场经营灯具类商品。

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检查侵权产品,雇佣车辆将存放在城东区摩配城某处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灯具先做暂时转移,在转移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并从其租赁的城东区摩配城某处的库房中查获假冒“亚”牌商标的灯具商品。

共查扣假冒“亚”牌的不同型号的金属卤化灯940只、不同型号的高压钠灯780只、不同型号的泛光灯具333只、电子触发器70只、电容器125只、镇流器18只、电器箱45只。

以上共计2311只。

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8793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仅辩称价格鉴定数额过高。

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商品作出的价格鉴定,明显高于市场零售价,本案的涉案金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为宜;

2、本案被告人马某某虽然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但所购的假冒商品尚未销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属于犯罪未遂。

另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被侵权人上海某公司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存在不合法、不客观、不公平的缺陷,不能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证据使用;

2、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未实际出售,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被侵权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减刑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夫妇在西宁市北山家具市场经营销售灯具类商品。

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检查侵权产品,雇佣车辆将存放在城东区摩配城某处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灯具先做暂时转移,在转移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并从其租赁的城东区摩配城某处的库房中查获假冒“亚”牌商标的灯具商品。

共查扣假冒“亚”牌的不同型号的金属卤化灯940只、不同型号的高压钠灯780只、不同型号的泛光灯具333只、电子触发器70只、电容器125只、镇流器18只、电器箱45只。

以上共计2311只。

2014年5月23日,经上海某公司对查获的产品鉴定,确认上述产品非其公司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7月4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宁价证(2014)412号《关于对假冒“亚”牌照明灯具等物品价格鉴定的结论》,鉴定意见为,假冒“亚”牌照明灯具等物品鉴定价值为: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柒佰玖拾叁元整(26879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2日,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人正在转移大量假冒上海某公司注册的“亚”牌、“世纪亚明”牌商标的工程灯具,经查该批产品系吴某某、马某某所有,遂将犯罪嫌疑人吴某某、马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当场查获大量“亚”牌、“世纪亚明”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假冒“亚”牌金属卤化灯940只、不同型号的高压钠灯780只、不同型号的泛光灯具333只、电子触发器70只、电容器125只、镇流器18只、电器箱45只。

公安机关已将上述假冒侵权产品予以扣押在案佐证。

3、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假冒“亚”牌灯具的现场情况及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指认存放假冒灯具的场所。

4、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位于城东区摩配城某处用于存放假冒商品的库房,系被告人马某某以年租金20000元的价格租用。

5、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汪永雄从公安人员事先准备的12张免冠照片中,准确辨认出2014年5月22日往其货车装运“亚”牌灯具的男子(即被告人吴某某)的事实。

6、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妻子谭某某一起在马某某处打工,2014年5月22日10时许,其接到吴某某打来电话,要求其雇车将库房里存放的假冒“亚”牌灯具转移,随后其在北山市场雇佣一辆货车装运走一车假冒“亚”牌灯具,后又帮助吴某某往另外一辆车上装运剩余的假冒灯具时,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7、2014年5月23日上海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灯具产品经鉴定,非上海某公司生产。

产品中所使用的相关材料、制造工艺等质量特性与上海某公司的质量技术标准均不相符,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8、2014年7月4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宁价证(2014)412号《关于对假冒“亚”牌照明灯具等物品价格鉴定的结论》,鉴定意见为,假冒“亚”牌照明灯具等物品鉴定价值计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柒佰玖拾叁元整(268793.00元)。

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9、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与被害单位上海某公司达成赔偿十万元协议,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牟取不法利益欲对外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因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对外销售即被公安人员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共同参与实施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被告人吴某某积极参与、组织对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储存和运输,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起的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能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邱 君审判员 汪雪莲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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