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安踏公司”)与徐某、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某批发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知民判决书1161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161号
案件名称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安踏公司”)与徐某、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某批发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知民判决书1161
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徐某,深圳市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1982年8月2日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系深圳市某区某体育用品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吴云华,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区某街道某社区。

法定代表人:廖国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新山,男,汉族,1958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吉林省某市某街某社区某组,系该公司法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春玲,女,壮族,1983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省某县某镇某号,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安踏公司”)与被告徐某、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某批发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托、被告某批发城委托代理人郑新山、陶春玲、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吴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注册号:1333427)等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安踏”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安踏”品牌不仅多年多次荣获各类荣誉称号和好评,并且自2001年起,“安踏”品牌运动鞋类产品连续12年荣获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02年03月22日,“安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徐某长期在被告义乌批发城开办、经营、管理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鸿基中路“龙岗义乌小商品批发城”A2170-2175档大肆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服装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安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义乌批发城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方,未尽到管理职责,放纵被告徐某的侵权,已与被告徐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第2007375号、第6541032号、第6541035号注册商标标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333427号、第2007375号、第6541032号、第6541033号、第6541035号,第6541038号、第560492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安踏”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安踏为驰名商标;

3、荣誉证书五份,证明安踏市场地位及商标驰名程度;

4、(2014)深南证字第6024号《公证书》及封存物,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5、律师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发函要求停止侵权及协商赔偿;

6、公证费发票,证明侵权取证的公证费用;

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禁止侵权的律师费用。

被告徐某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徐某对原告的商标进行侵权,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乌批发城答辩称:被告义乌批发城主体不适格,其是物业管理机构,不是实际经营者,已经尽到了相关知识产权的告知某,并且经常同市场监督管理局到市场进行检查,不定期举办知识产权的培训班,从各个方面来讲,被告义乌批发城已履行了职责,无需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义乌批发城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资料:1、被告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商铺实际经营者的身份;

2、《关于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承诺》、《商铺经营使用证》,证明被告义乌批发城已履行了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

3、《税务登记证》、《商铺租赁合同》,证明涉案商户系独立经营;

4、(2010)深龙法知民初字第490号判决书,(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04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义乌批发城不需要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就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仅证明原告对其商标具有注册权,但与涉案商标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系由被告徐某出售;

对证据5不认可,被告徐某从未收到过;

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7仅证明原告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有委托关系,但委托事项在合同中未体现,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因此,该证据不真实。

被告义乌批发城就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但与被告义乌批发城无关联;

对证据4、5真实性不认可,也与被告义乌批发城无关联性;

对证据6没有区分个案费用,也与被告义乌批发城无关联;

对证据7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为没有律师费票据佐证,被告义乌批发城有理由认为原告的代理人在私下工作;

另外,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0月21日,是否与本案有关,被告义乌批发城持怀疑态度。

原告对被告义乌批发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关于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承诺》真实性无法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徐某对被告义乌批发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徐某租赁的商铺号是从A2171号开始,不能证明被告徐某侵权,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2007375号注册商标“ANTA”,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服装等,有效期自200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

原告是第6541032号、第65410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运动衫等,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均为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

2002年03月22日,“安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依据原告提交的由中国商业联合会、全国商品顾客满意度测评活动办公室、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中国优秀自主品牌国际联盟、中国国际商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荣誉证书等证据,“安踏”品牌荣获“全国(行业)顾客满意十大品牌”、“品质管理突出贡献奖”、“2010年度全球消费者信赖的中国鞋业行业十佳优秀自主品牌”、“中国消费市场最具影响力品牌”等称号或奖项,同时,“安踏”牌旅游运动鞋连续十一年(2001-2011)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14年3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怡钦向广东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3月27日,黄怡钦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公证员罗晓蔓、工作人员张逸宏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鸿基中路龙岗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二楼A2170-2175“强辉体育”,黄怡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商铺购买了篮球服一套(包含上衣一件、短裤一条)。

购买行为结束后,黄怡钦当场将所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员。

公证人员张逸宏用自带的手机对购物地址外观进行拍摄。

公证员罗晓蔓将所购的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后,将物品封存、拍照,封存后由当事人将物品带走。

据此,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了(2014)深南证字第6024号《公证书》。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现场开拆(2014)深南证字第6024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封存实物有蓝色运动短袖、运动短裤一套。

蓝色运动短袖、运动短裤上有“”标识。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实物上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义乌批发城于2007年3月30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等。

被告徐某系深圳市龙岗区强辉体育用品店的实际经营者,该店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于2008年7月21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龙岗区龙东鸿基中路6号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二层A2171、2172、2173、2175号。

2013年8月2日,被告徐某与被告义乌批发城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义乌批发城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分别将位于市场二层A区的2171、2172、2173、2175号铺位租给被告徐某,被告徐某向被告义乌批发城支付相关的租金费用。

再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强辉体育、徐某”及被告义乌批发城发出《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主动与律师联系协商赔偿事宜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2007375号、第6541032号、第65410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形下将其商标标识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上。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深南证字第602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以及公证保全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徐某经营的店铺出售。

故在被告徐某未能提出充分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公证书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被告徐某销售的涉案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或类似商品。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以及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使用了“”标识,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服装产品施以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状态下选择产品时,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故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的商品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对于产品制作的细节拥有判别能力,能够迅速及时的判断产品真伪。

在本案中,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所生产,故原告主张本案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徐某作为销售商,其对销售的商品负有比消费者更多的注意某,应对商品来源尽到审查某,但由于其疏于审查,导致涉案商品在其商场销售,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徐某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庭审中,从被告义乌批发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徐某租赁被告义乌批发城的商铺进行经营。

根据(2014)深南证字第6024号《公证书》中记载的事实可以认定,与原告发生交易的主体为在深圳市龙岗区鸿基中路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二层A区经营“深圳市龙岗区强辉体育用品店”的被告徐某。

“深圳市龙岗区强辉体育用品店”为经过注册登记成立的独立的经营主体,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涉案的交易主体包括被告义乌批发城,更无法证明被告为涉案交易行为的收款人或获利人。

被告义乌批发城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履行了相关通知整改某,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某,其对被告徐某的侵权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认为被告义乌批发城与被告徐某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义乌批发城与被告徐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