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1148号罪犯蔡少美,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三分监区服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少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NIKE”运动球衣三十件、“adidas”运动球衣一万八千件、“reebok”运动球衣二万四千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少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
另查明,罪犯蔡少美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5200元。
本院认为,罪犯蔡少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
执行机关所提出罪犯蔡少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蔡少美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罪犯蔡少美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予以从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少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本次减刑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200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