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十堰中知初字第00474号原告广东金联宇电缆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晓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志俊(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浚华(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石中明,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XX,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东金联宇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宇公司”)与被告石中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武汉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君、张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金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俊、罗浚华,被告石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联宇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金联宇”注册商标专用权,所生产的“金联宇”牌电线、电缆系列产品,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为该品牌的创立、推广付出了大量的工作和心血,由于原告多年的不懈努力,“金联宇”品牌及产品在国内相关机构组织的评比中荣获多种荣誉和奖项,包括“全国电线电缆十佳名优品牌”、“全国消费者公认知名品牌”、“中国政府采购首选品牌”、“广东省著名商标”、“质量诚信放心单位”等等。
原告近年来发现被告于其经营的五金店铺内大肆销售假冒原告“金联宇”牌系列产品,品种齐全、数量较多,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破坏了原告苦心经营多年的正常销售秩序,致使原告出现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上述非法侵权行为已于2014年6月12日被相关工商部门查处。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非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金联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综上,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有关侵权产品;
2.被告在《十堰晚报》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4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中明辩称:1.被告只销售了很少量的部分,剩余部分被工商部门没收。
2.被告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联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1.民事授权委托书。
2.劳动合同书两份。
3.代理人蔡志俊身份证明一份。
4.代理人罗浚华身份证明一份。
拟证明:原告的委托自愿、合法。
第三组证据:1.被告石中明的身份证明;
2.被告石中明经营店铺的营业执照。
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第四组证据:竹工商处字(2014)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事实存在。
第五组证据:1.注册人为林晓安的《商标注册证》两份;
2.《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两份;
3.注册人为原告金联宇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两份;
4.各项荣誉证书6份。
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所有权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
第六组证据:1.《关于制止石中明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说明》一份;
2.《铁路交通票价检索》打印单一份。
拟证明:1.原告制止侵权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2.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的真实性。
该笔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内,也不作为增加的诉讼请求,仅供法院确认赔偿数额时参考。
被告石中明对原告金联宇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第六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石中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小韩电线电缆批发商行出具的收货单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被告石中明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总共进了51卷,工商部门查处了46卷。
原告金联宇公司对被告石中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收货单没有金联宇的标识,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第六组证据,虽然原告未能在本案中提供合理费用票据的原件(在另一案件中已提交本院),但原告维权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故该项合理开支的金额由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手写复印联,且没有供货方的签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被告进货有合法来源,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与争议有关的下列事实:原告金联宇公司系“金联宇”和“JINLIANYU”注册商标的受让人以及“”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4690416号、第4705953号、第7705451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电线、电缆等。
其中,“金联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止。
“JINLIANYU”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止。
“”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
2012年11月26日,经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原告金联宇公司荣获“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009年4月,原告金联宇公司被中国市场品牌战略管理联合会授予“全国电线电缆十佳名优品牌”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
2011年12月,第4690416号“金联宇”文字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电缆,电线;
2009年4月,原告金联宇公司被授予中国市场品牌战略管理联合会授予“全国消费者公认知名品牌”荣誉证书以及“中国政府采购首选品牌”荣誉证书;
2011年4月原告金联宇公司获中国质量XX行市场调查中心湖北中心颁发的“质量、服务诚信单位”证书。
2014年6月12日,湖北省竹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原告金联宇公司的投诉后,对被告石中明经营门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处并扣押四个型号的带有“金联宇”标识的电缆46卷,并被认定为“侵犯原告金联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其中BVR1.5电缆15卷,销售价为90元/卷;
BVR2.5电缆13卷,销售价为150元/卷;
BVR4电缆7卷,销售价为220元/卷;
BVR6电缆11卷,销售价为300元/卷,货值金额为8140元。
2014年7月2日,竹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石中明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告石中明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2014年7月21日,竹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竹工商处字(2014)第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石中明的经营行为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10000元。
另查明:被告石中明经营场所的名称为“竹山县溢水镇阳光家具建材广场”,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水器材料、电器、家具、小五金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金联宇公司是第4690416号、第4705953号、第7705451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依据被告石中明无异议的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其经营场所销售了假冒金联宇注册商标的电缆。
故本院认定被告石中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金联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石中明认为其有合法进货渠道,且只销售了少量,未对原告造成影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对其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石中明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金联宇公司要求被告石中明在《十堰晚报》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损,且被告仅是个体经营,销售行为影响范围较小,未对原告造成较大的影响,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金联宇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石中明的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维权的合理费用,故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石中明赔偿原告金联宇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金联宇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石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金联宇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金联宇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石中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户:05×××69-1。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
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武汉胜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奚 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