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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曼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0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曼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邓曼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曼莉,女,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曼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曼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系“六神”商标注册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其颁发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证。

2000年3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受让人为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

2007年10月24日,该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上海家化公司系“六神”商标注册人,1997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有花露水等,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2007年10月17日,该局核准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1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6年第6号(中国名牌产品名单)》,该名单中载明“064,化妆品,花露水。

注册商标‘六神’,生产企业名称为上海家化公司”。

2013年8月20日,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徐飞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和所购物品的鉴别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宁秦证经内字第9710号公证书,载明,徐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业主为邓曼莉的宿州市埇桥区非常烟酒店以17元的价格购买标有“六神”字样的两瓶花露水,并取得电脑购物小票。

后,公证处将所购物品带回封存交给徐飞保管。

另查明:经当场拆封封存商品,邓曼莉承认商品系其超市销售。

该商品正面显著位置显示“六神”二字,字体较大。

上海家化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邓曼莉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4076元,并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邓曼莉是否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邓曼莉构成侵权,则其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

上海家化公司享有“六神”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人民法院认定商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邓曼莉超市中销售的喷雾式花露水,瓶体的正面显示“六神”二字,字体较大,并在瓶体上突出使用,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上述商品与“六神”商标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所生产,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上海家化公司要求邓曼莉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邓曼莉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超市中所销售侵犯“六神”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均自宿州市幸福百货购进,上海家化公司庭后亦确认宿州市幸福百货为其在宿州地区合法代理商,因此,邓曼莉对于销售涉案产品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也不知道所销售产品侵犯了“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海家化公司要求邓曼莉承担赔偿责任及在报刊上消除影响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邓曼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上海家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上海家化公司负担302元,邓曼莉负担100元。

上海家化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邓曼莉仅提供了一张“宿州市幸福百货”销售单,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邓曼莉不仅需要提供“宿州市幸福百货”真实存在的证据,还需要提供进货单、发票等证据来证明涉案侵权花露水系由“宿州市幸福百货”供货或者“宿州市幸福百货”到庭指认涉案侵权花露水由其供货。

2、邓曼莉显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可以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过错。

3、上海家化公司在庭后向一审法院确认宿州地区的授权代理商是“宿州市幸福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而一审判决竟然写成“宿州市幸福百货”,并与邓曼莉提交销售单上载明的“宿州市幸福百货”等同起来,极不严谨。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邓曼莉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具备合法来源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邓曼莉的侵权行为还给其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依法负有消除影响的责任。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邓曼莉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76元,并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

邓曼莉书面答辩称:其通过正规进货渠道购进花露水,其不是专业人员也分辨不出真假花露水,且在一审中提供了购进花露水的提供者,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邓曼莉一审举证的“宿州市幸福百货”商品销售单据虽有“六神”花露水的销售记录,但并无销售方的签字和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邓曼莉销售的涉案“六神”花露水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认定邓曼莉销售涉案“六神”花露水的行为构成合法来源抗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若邓曼莉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则邓曼莉如何承担涉案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邓曼莉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仅提交了一张“宿州市幸福百货”商品销售单,该单据上虽有“六神”花露水的销售记录,但并无销售方的签字和盖章,故不能确认上述“宿州市幸福百货”商品销售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涉案花露水确系由“宿州市幸福百货”购进,且邓曼莉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宿州市幸福百货”是否合法真实存在。

上海家化公司在一审庭审后虽确认其在宿州地区的合法代理商为宿州市幸福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即是“宿州市幸福百货”,且上海家化公司亦没有认可涉案“六神”花露水系由宿州市幸福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购进。

故原审判决仅凭邓曼莉提供的“宿州市幸福百货”商品销售单即认定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

上海家化公司作为“六神”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邓曼莉销售的涉案花露水,系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依法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赔偿。

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能就自身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邓曼莉因侵权所获利益加以证明,且无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量邓曼莉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不大、涉案侵权产品具有价格低、利润小的特点,以及上海家化公司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邓曼莉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此外,邓曼莉经营的超市规模较小,其侵权行为对上海家化公司声誉造成的影响范围有限,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家化公司要求邓曼莉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邓曼莉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邓曼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邓曼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2元,邓曼莉负担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2元,邓曼莉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听波审 判 员  玲 梅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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