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30号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505号16幢。
法定代表人郑乐丹,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小龙,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周晓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晓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