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297号原告柯惠忠。
委托代理人曾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鑫勇,系长沙县湘龙智鑫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者。
原告柯惠忠因与被告刘鑫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刘鑫勇留置送达了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指定举证期限至2014年10月23日,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柯惠忠委托代理人曾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鑫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惠忠诉称,“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是由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19××××.5)。
今年在湖南省长沙市星沙汽配城24栋6-7号,原告发现由被告所销售的结构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同的标称为“力缔”牌的轮胎螺栓,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为制止侵权,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
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并为制止侵权亦花费了大量的差旅、公证、律师等费用。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的“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
2、赔偿原告专利被侵权的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3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鑫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原告柯惠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专利号为zl20072019××××.5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27日,专利权人为柯惠忠,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5年。
该专利包含10项权利要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权利要求1。
该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其特征在于:包括螺母、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其中,所述螺母与垫圈的一端套接铆合连接在一起,使得所述螺母和垫圈能相对旋转的固定在一起,或者螺母与垫圈固为一体;
所述垫圈的另一端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相邻端为套合端,构成套合结构,在套合处,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该两个套合端的端面设有承插结构,在所述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相对于所述套合端的另一端的端面,沿轴向延设一个空心的圆柱体,其内孔与垫圈的中心孔相连通。
2009年3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权利人柯惠忠的请求,对上述zl2007201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4年8月19日,柯惠忠(甲方)与案外人晋江市青阳明扬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
据该协议的记载:甲方许可乙方在“明扬”、“黑金刚”、“明驰”、“明牌”、“铭伟”、“天伟兴”品牌上使用上述zl20072019××××.5实用新型专利,使用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10月止;
专利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
2014年9月10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650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8月28日,申请人柯惠忠的委托代理人曾峰利、黄雄纠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8月28日,该处公证员陈姿颖及公证人员方振与曾峰利来到长沙市星沙汽配城内一家招牌为“智鑫重型汽配”的店面,招牌上显示的地址为“星沙汽配城24栋6-7号”。
首先,公证员对保全证据所使用的手机、照相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经查,手机、照相机内无任何相关内容。
公证员陈姿颖及公证人员方振与曾峰利进入该店,曾峰利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一盒螺栓(共五套),专有螺栓饿包装盒上显示“ldimc力缔hubbolttaizhoulidimachineryco,ltd”等字样。
上述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捌拾元整,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峰利在付款后取得单号为xs01201408-012的《长沙智鑫重型汽配销售清单》一张以及“智鑫重型汽配刘鑫勇”名片一张。
2014年8月28日16时回到公证处,曾峰利使用上述公证员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的相机对上述购买的有外包装的产品及取得的销售清单、名片进行拍照,随后打开产品外包装,对包装盒内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过程中所取得的销售清单及名片复印。
上述销售清单及名片原件由曾峰利收持。
随后公证处陈姿颖及公证人员方振拿出上述过程所购得的五套螺栓中的三套螺栓以及包装盒放入一个档案袋内封存,其余两套螺栓分别放入档案袋内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峰利收持。
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长沙智鑫重型汽配销售清单》及“智鑫重型汽配刘鑫勇”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告系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现场取得。
公证书所附彩色打印照片系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上述公证过程中单独封存的两个被控侵权产品,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实物中的一个进行了拆封。
该公证实物是一个汽车轮胎螺栓,其由螺母、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组成,螺母与垫圈固为一体,垫圈的另一端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构成套合结构,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该两个套合端的端面设有承插结构,在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相对于所述套合端的另一端的端面,沿轴向延设一个空心的圆柱体,其内孔与垫圈的中心孔相连通。
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种类相同,且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如下组图所示:(图1)(图2)为便于直接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切割,如下图所示:(图3)(图4)被告刘鑫勇系长沙县湘龙智鑫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者,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地址为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星沙汽配城湘楚家园2栋113号,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的销售。
另查明,原告为本院审理的(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296至01300号共五案产生取证、立案往返交通费4920元,为本案产生查档费40元、购买涉案产品费用190元、公证费1500元。
原告提交号码为00990383的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向柯惠忠出具的律师费发票,该律师费记载5件案件的律师费为10000元,原告据此在本案中主张2000元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专利检索报告、(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6507号公证书、专利许可使用合同、通用机打发票、转账交易成功记录、税收完税证明、福建地税税费缴纳凭证、律师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律师函、中国邮政快递单、快递跟踪查询信息、文昌速递一览表,因没有原件且系原告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与原被告之间诉争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柯惠忠系涉案zl20072019××××.5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已缴纳专利年费至2015年。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应当享有本案诉权,有权就涉案专利主张权利。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并依据上述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及原告的阐述,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主题为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可以分解为如下几个技术特征:特征a、包括螺母、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
特征b、所述螺母与垫圈的一端套接铆合连接在一起,使得所述螺母和垫圈能相对旋转的固定在一起,或者螺母与垫圈固为一体;
特征c、所述垫圈的另一端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相邻端为套合端,构成套合结构;
特征d、在套合处,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该两个套合端的端面设有承插结构;
特征e、在所述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相对于所述套合端的另一端的端面,沿轴向延设一个空心的圆柱体,其内孔与垫圈的中心孔相连通。
经本院审查,被控侵权产品系一种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并具备如下技术特征:特征a、如下图4所示,该产品上包括螺母、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
特征b、如图4所示,螺母和垫圈的上端铆合连接在一起,经当庭演示,两者能相对旋转的固定在一起。
(图4)被控侵权产品还具有如下特征:特征c、图4中垫圈的下端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上端构成套合结构;
特征d、定位套管垫圈与垫圈相邻的一端设有一个内凹结构,垫圈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相邻的一端设有一外凸的结构,形成一组一凹一凸的承插结构;
特征e、如图5所示,定位套管垫圈相对于垫圈的另一端的端面,沿轴各延设有一个空心的圆柱体,内孔与垫圈的中心孔相连通。
(图5)综合上述分析,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征a至特征e相同的五个技术特征(特征a至特征e),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结合前述分析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刘鑫勇未经专利权人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的长沙县湘龙智鑫汽车配件经营部销售包含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螺母产品,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不属于专利侵权的情形,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又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免除赔偿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对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专利许可合同,但本案被告并非生产者,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被告销售规模、侵权期间、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鑫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072019008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鑫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惠忠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柯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鑫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柯惠忠负担2800元,被告刘鑫勇负担3000元。
此款项已由原告全额预付,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