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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厦门神奇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厦民初字第1095号
案件名称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厦门神奇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厦门神奇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兵、明倩,该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神奇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石亭路127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泽衍,总经理。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与被告厦门神奇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奇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奇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视明公司诉称,珍视明公司是“珍视明”滴眼液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030049429.2),是江西著名生产企业,拥有的“珍视明”为驰名商标,生产销售的“珍视明”滴眼液每年投入数亿元的广告费用,投放市场十多年,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产品适用于广大青少年(中小学生),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

神奇郎公司有一定的经营规模,未经珍视明公司允许亦未取得珍视明的授权,为谋取利益在当地向本省药房批发销售侵犯珍视明公司“珍视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珍视明”滴眼液(标注由北京方圆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为假冒伪劣侵权药品,标注的生产者是虚假的,产品的外包装(学生视力表)侵害了珍视明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神奇郎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给珍视明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故请求判令:1、神奇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珍视明公司“珍视明”滴眼液ZL20103004942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涉案产品(标注由北京方圆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品);

2、神奇郎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珍视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神奇郎公司赔偿珍视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4、由神奇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神奇郎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珍视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发展说明及“珍视明”滴眼液的荣誉、驰名商标,证明珍视明公司影响力及其产品荣获药品品牌榜;

2、珍视明公司的“珍视明”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核准变更证明,证明珍视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3、“珍视明”的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珍视明公司的“珍视明”商标为著名商标;

4、优秀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珍视明公司的影响力;

5、珍视明公司多个“珍视明”产品的图片及广告代言,证明珍视明公司影响力及其品牌付出受法律保护;

6、央视及各大主流媒体对珍视明公司品牌的报道等,证明珍视明公司影响力及其为品牌广告、公益活动等的付出;

7、贵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侵权行为给珍视明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司法保护;

8、神奇郎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神奇郎公司的经营规模状况;

9、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说明书、销售清单,证明神奇郎公司批发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神奇郎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当庭核对,珍视明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优秀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据5至证据8没有原件,其他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证据1至证据3、证据4中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期间,珍视明公司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系珍视明公司从石狮市兴源中西药房而非从神奇郎公司购买的,购买行为未经公证;

珍视明公司诉石狮市兴源中西药房的案件中,石狮市兴源中西药房2014年2月24日提交的《证据清单》体现石狮市兴源中西药房向神奇郎公司购进被控侵权产品;

《采购明细报表》、《入库验收单》、《药品销售明细》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神奇郎公司批发销售的,上述材料没有原件;

《厦门神奇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可以证明石狮市兴源中西药房销售的产品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珍视明公司确认无证据证明《厦门神奇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上所写的“珍视明”就是珍视明公司当庭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

珍视明公司确认无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付合理费用。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珍视明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获得“包装盒(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13ML)”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049429.2。

珍视明公司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生产厂商为北京方圆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标注与神奇郎公司有关的字样。

本院认为,珍视明公司主张神奇郎公司向本省药房批发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珍视明公司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未标注与神奇郎公司有关的字样。

珍视明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向石狮市兴源中西药房购买的,石狮市兴源中西药房是向神奇郎公司进货的,但珍视明公司对其向石狮市兴源中西药房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珍视明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兴源药店采购明细报表》、《兴源药店入库验收单》、《兴源药店药品销售明细》均无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厦门神奇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载明商品名称为“珍视明”对应的规格为“20ML”,批号为“20130415”,批准文号生产厂商为“广东惠州市QS441306011158广东罗”,而珍视明公司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规格为15ml,生产批号为20131003,生产厂商为北京方圆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号为陕卫消证字(2010)第0077号,执行标准为Q/SXBJ067-2010,没有批准文号,《厦门神奇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载明的商品信息与被控侵权产品无法对应。

因此,珍视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神奇郎公司销售的商品“珍视明”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珍视明公司主张神奇郎公司存在侵害其“包装盒(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13M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一帆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薛 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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