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94号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邓志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艳丽,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夏津县,系该司员工。
被告:欧雄滨,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系广州市越秀区煌华汽车用品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欧雄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艳丽、被告欧雄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称,黄某于2013年3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23048××××.2、名称为“汽车迎宾灯(005)”的外观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于2013年3月25日独占许可给原告。
自该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深受客户喜爱,成为迎宾灯行业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被告在阿某开设的店铺购买到涉嫌侵权产品。
北京市公证机关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被告为个体经营,个体经营者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比被告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非常相似,只有极为细微的差别。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立即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欧雄滨答辩称,我方经营网店,属于普通销售,并无生产行为。
我方不清楚涉案产品是原告专利,我方产品均是从汽配市场里调来,我方也没有把侵权产品做成广告,更加不清楚涉案产品有涉及专利的事宜。
我方销售的侵权产品的销售量极少,而且我方也是在不清楚侵权的情况下收到原告的起诉状。
经审理查明:黄某是名称为“汽车迎宾灯(005)”、专利号为zl20123048××××.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2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交纳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
黄某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该合同已于2013年6月3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4年8月19日,苏晓星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芳来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称因发现网上销售与专利设计相似的产品,申请对常某从“阿某”网站(网址:www.1688.com)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
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隋潮的监督下,常某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登陆www.1688.com网站,在一家名为“广州市越秀区煌华汽车用品商行”的店铺内下单购买了名称为“第六代迎宾灯汽车led灯车门迎宾灯”6个。
2014年8月22日,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一个(物流公司:申通运单号码:868662782680),包裹上标明收件人为“常某”,公证处公证员检查了该包裹封装的完整性后,由常某现场签收,常某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该包裹拆封前的外观进行了拍照,打开包裹,对包裹中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公证处公证员将上述物品贴公证处封条、加盖保全证据章后交申请人保存。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8814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附图网页截图显示,供应商信息中有“广州市越秀区煌华汽车用品商行”,诚信记录为“2年”,经营模式:经销批发等字样;
公司概况中有“广州市越秀区煌华汽车用品商行”,实际经营地址:中国广东广州越秀区永福路某汽配城b39档,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汽车用品,经营模式:贸易型,场地面积:34平方米,法定代表人:欧雄滨,主营产品或服务:led装饰灯、日行灯、爆闪灯等字样;
订单详情中有“订单号:776951707619705,收货人:常某,收货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七号国投大厦426,供应商:广州市越秀区煌华汽车用品商行,第六代迎宾灯汽车led灯车门迎宾灯单价18元/只数量6等字样;
物流信息中有“物流公司:申通,运单号码:868662782680,2014-08-2211:52:41签收人是已签收”等信息。
庭审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两盒迎宾灯,该盒上均印制courtseydoorlight等内容,侧面分别贴有“本田”、“日产”标签。
盒内产品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上部有照明灯,专利图片上没有;
2.被诉侵权产品表面的造型一致,但被诉侵权产品的电镀膜是透明的,原告专利图片没有显示出透明(详见以上附图)。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非其销售,认为从公证书网页买家留言来看,原告当时购买迎宾灯标注是要“大众”与“别某”,但原告出示的封存实物为“本田”及“日产”,与买家买的不符。
其亦不承认自己有制造行为。
另查明,被告欧雄滨系广州市越秀区煌华汽车用品商行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0.3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经营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5号自编汽车大厦利泓汽车用品城第二层b39铺。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117××××3582)。
原告同时表示:以该公证费发票主张合理费用的还有(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92、493、495号三件案子,原告明确该公证费在该4件案中平分。
本院认为:黄某是涉案zl20123048××××.2、“汽车迎宾灯(0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经黄某许可独占实施该专利,其独占实施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汽车迎宾灯,属相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两者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欧雄滨被诉侵权行为认定的问题。
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公证书显示被告的网站上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购买了该被诉侵权产品且公证书附图网页截图显示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与申通快递详情单所示内容及被告个体工商登记信息均能相互印证一致,虽被告辩称原告公证购买时留言迎宾灯要“大众”与“别某”,但出示的封存实物为“本田”及“日产”,但原告于阿某网上购物后,被告的具体发货行为属其单方行为,原告无法干涉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是“大众”与“别某”,还是“本田”及“日产”。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还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个体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制造的内容,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具有制造能力且实际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并无标注与被告相关联的信息,无法根据相关信息推断被告为制造者;
第三,专利法明确规定制造和销售是相互独立的侵权行为,因此,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未能举证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并不能因此而推定被告是生产者。
综上,原告推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
由前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是停止许诺销售的应有之意,本院不再在判项中予以重述。
根据批发销售型商家的特点,本院推定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被告应予销毁。
由于本院不认定被告构成制造,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对于合理费用部分,原告确有为本案诉讼进行公证取证、购买涉案产品、聘请律师处理事务,势必产生相应费用,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雄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对zl201230488681.2、“汽车迎宾灯(005)”外观设计专利拥有独占实施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欧雄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75元,由被告欧雄滨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