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少东,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力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信斌,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少东、被上诉人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注册号为第88××869号的“”商标注册人为福建亚通塑胶有限公司,2002年5月16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亚通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门窗;
有效期自1996年10月28日至2006年10月27日止;
2006年11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7日。
2007年11月1日、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先后两次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其中,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于2008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合同约定原告许可被告使用注册号为第88××869号的商标,使用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16年10月27日,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10万元。
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中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告知函》,载明原告需规范公司经营行为,被告未履行商标许可使用费支付义务,符合中止合同条款,要求立即中止合同;
同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函》,载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费用为每年10万元,被告经多次催告拒不付款,原告要求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前支付所欠的商标许可使用费50万元。
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对﹤中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告知函﹥的函复》,表示不同意中止履行的合同,并于当日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2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50万元。
2013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10万元。
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告知函》,以被告屡次拖欠商标许可使用费,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2013年商标许可使用费,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同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不同意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通知书》,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
另查一,原告成立于1994年6月2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塑胶管材、管件等塑胶建材系列产品及配套粘接剂、节水灌溉系统器材及部件、工程塑料、新材料开发及应用和公司相关产品的安装等。
2007年9月3日、2012年6月8日,原告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两次发生变更,陈力辉均担任公司的副董事长及总经理。
2013年4月25日,原告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再次发生变更,陈力辉不再担任公司的副董事长及总经理。
原告于2007年9月29日订立《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八十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
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二)除本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消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经营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第八十三条规定:“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利情况。
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被告成立于1998年3月19日,经营范围为建筑节能系统、部件研发、设计、制造及生产塑钢门窗用型材、塑料扣板、塑料管材管件等塑胶建材配套产品等。
陈力辉现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职务。
另查二,原、被告于2002年、2004年分别签订过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约定将涉案商标无偿许可给被告使用。
原告亚通公司诉请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的商品上和未出售的样品、半成品、产成品、相关模具上及宣传广告中等使用前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许可的商标及相关标识,并予以销毁前述使用、库存未使用的商标及相关标识等;
3.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暂计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第88××869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原告与被告是否属于公司法所调整的关联公司,讼争合同是否系关联交易合同;
2.原、被告签订的讼争合同是否应当撤销。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陈力辉作为被告的董事长,同时亦担任原告的董事、总经理至2013年4月25日,在此期间,原、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均有可能受到陈力辉的影响。
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客观上已经构成公司法上的关联关系,由此产生的交易当属关联交易。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法律并不禁止所有关联交易,只是禁止不公平的、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
本案中,首先,涉案交易发生时,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陈力辉担任原告的总经理及被告的董事长并不意味着其个人实际控制了原、被告所有的公司行为,也不意味着其个人实际操控了讼争合同的签订。
讼争合同并非由陈力辉签字,而是经过原、被告双方盖公司公章确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讼争合同系陈力辉滥用职权签订的。
其次,讼争合同并没有超出正常的商业规则,没有损害原告公司的利益。
实际上,原、被告曾在2002年、2004年已签过两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约定原告将涉案商标无偿许可给被告使用。
本案讼争合同已是双方之间第三次商标许可使用,且变更为有偿许可使用,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原告亦接受了该费用,原告以实际行为确认了原、被告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
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讼争合同违反原告公司章程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之效力问题,原告公司章程第八十条规定董事应忠实履职,未经同意不得与公司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等,第八十三条规定董事应当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就本案而言,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陈力辉未向董事会披露原、被告签订讼争关联合同的行为,相反,根据原告于2012年12月向被告发出的《中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告知函》、《关于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函》的内容可推断,原告对讼争合同应是知情的;
而且公司章程仅具有对内效力,不具有对外约束效力,原告依公司章程规定主张讼争合同属可撤销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而本案讼争合同亦不具备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之情形,故而,本案讼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以讼争合同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为由提起撤销权之诉不能成立,法院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亚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讼争商标许可合同是在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此时,陈力辉仍然是上诉人公司的董事、副董事长和总经理,上诉人公司由其实际控制,该合同系被上诉人自己和自己交易,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的规定,属于违背忠实义务,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而原审法院却认为,讼争合同并没有超出正常的商业规则,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上诉人公司的利益;
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陈力辉未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双方签订讼争合同(原审上诉人已经举证完毕,该举证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
因此,原审依法认定该讼争合同合法有效。
在此,原审法院完全是混淆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2012年12月10日及2013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共计60万元的商标使用费(存在多次延期支付许可费),并不等同于上诉人就认可了讼争合同,而是对于被上诉人商标使用事实既已发生的情况下,不得不进行的经济补偿,弥补公司正当利益。
而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支付的商标使用许可费,属于确认了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这完全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3、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依公司章程规定主张讼争合同属可撤销合同缺乏法律依据。
上诉人认为,不仅仅公司章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五)、(八)款都作出了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仅仅适用了《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属于适用法律依据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致使做出错误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亚太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关联交易,损害上诉人利益,该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1,200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非陈力辉签字,而是双方盖章后生效,并履行了商标备案手续,被上诉人是依法使用第88××869号商标,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法》第21条规定对不公正关联交易给予禁止,公平的关联交易是合法的、准许的,不为法律禁止。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合同,不为法律禁止的,不损害上诉人利益,上诉人不得擅自撤销合同。
二、上诉人接受商标使用费,以自己的行为放弃合同撤销权。
1,2012年12月3日和2012年12月7日,上诉人二次向被上诉人索要商标使用费,2012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至2012年5年商标使用费计人民币50万元给上诉人,2013年12月26日支付2013年商标使用费人民币10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60万元商标使用费均收妥,均没有就商标使用费问题提出异议,证明上诉人只要商标使用费,以自己的行为放弃合同撤销权。
2,被上诉人已全部支付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6年合计人民币60万元商标使用费给上诉人,至今没有拖欠上诉人商标使用费,被上诉人不存在有任何违约行为。
上诉人没有任何撤销理由可行使合同撤销权。
三,上诉人以公司章程为依据撤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1,上诉人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了适用范围,该公司章程只约束上诉人、上诉人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股东,也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过,也未承诺过愿意受该公司章程约束,该公司章程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公司章程不能约束被上诉人。
2,上诉人以公司章程为依据,依陈力辉未经董事会批准同意及未向董事会披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具有关联关系的相关事项为由来撤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撤销合同事由不是撤销合同法定事由,上诉人以此为由撤销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1、解除商标许可合同告知函,证明被上诉人的根本违约,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解除商标许可合同;
2、快递单据及回执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解除商标许可合同告知函。
被上诉人认为:告知函是2015年1月20日寄出,还未到达被上诉人,未发生法律效力。
告知函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为:(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上诉人请求撤销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合同不存在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情形,而上诉人也未充分举证证明该合同订立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讼争合同属关联交易,上诉人未充分举证证明因此损害了其利益,而关联交易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其法律后果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
至于陈力辉违反上诉人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行为,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上诉人2015年1月20日寄出的告知函是否到达被上诉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毅华审 判 员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