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三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组织结构代码60733894-8。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承会(系肥西县上派镇诚信超市业主)。
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元,由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基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